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甲○○均非原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因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即無故離家,原告遂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原告誤以為已獲離婚之確定判決遂持該判決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被告戊○○則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 俞文修 結婚,且以準正之方式為被告乙○○辦妥戶籍登記,復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另名被告甲○○;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為替長子 葉柏宏 更名時,方經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告知以前離婚登記係受理錯誤,復經該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協調兩造簽妥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惟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戶政人員並未告知被告戊○○已再婚且有一子即被告乙○○,嗣戶政機關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逕予更正被告乙○○之生父為原告,而被告甲○○之出生登記亦經撤銷。被告戊○○受胎生下被告乙○○、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均應推定被告乙○○、甲○○為被告戊○○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即未再同居,故被告乙○○、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甚明,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訴狀誤載為七月間)接獲內政部函後,方才知悉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生有被告乙○○、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甲○○均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則以:兩名子女確實是 伊和 訴外人俞文修所生,被告甲○○之出生登記被撤銷後即未再報戶口了,而伊與訴外人俞文修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渠等並以準正之方式為被告乙○○報戶口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份、撤銷離婚登記申請書並離婚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委託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魚戶字第О九二ООО一七八二號函附被告乙○○戶籍資料及內政部函文各一份為證,並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文二戶字第О九三三О一八七六ОО號函附被告甲○○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八紙、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田鎮戶字第О九三ОООО七四五號函附兩造全部離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當日承辦離婚登記之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職員 潘美慧 及協調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祕書 劉美雲 (現已調升彰化縣溪湖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為兩造所是認一致,堪信為真實。復查:
㈠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即未有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即
原告之姊丁○○到庭證述:「被告戊○○是我弟媳,從八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再回去,因為伊天天都回娘家,所以伊知道兩造從那時候開始就沒有住在一起,據伊所知,彼時起兩造即未再聯絡,原告之長子去更名時,係伊攜同前往,當時戶政人員翻閱資料的時候,發現登記有誤,事後有再與伊聯繫追蹤。」等語屬實在卷,而另證人即原告伯父 葉燕西 於履行同居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無故離家後,即沒有再返家,因伊等住在一起所以伊知道。」等語無訛,此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在卷,顯見兩造確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即未再有同居之事實甚明。
㈡又被告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證人俞文修產下一子 俞萱宏 乙情,復
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五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其後被告戊○○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證人俞文修結婚(應屬重婚),婚後共同育有被告乙○○、甲○○乙節,除有前揭戶籍謄本為憑外,並經證人俞文修到庭證稱:「伊是被告戊○○之配偶,渠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在婚姻尚未撤銷,在此之前伊就跟被告戊○○生了一個小孩叫俞萱宏,另外兩名被告即乙○○、甲○○確定係伊與被告戊○○所生。」等語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離家後,確有與證人俞文修同居之事實。
㈢而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方才知悉被告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生有
被告乙○○、甲○○二名子女乙節,有卷附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田鎮戶字第О九二ООО一七О四號函暨附內政部函通知原告在案外,核與前開證人劉美雲於本庭審理時結證:「當時渠等知道被告戊○○生有一名子女 俞正琳 ,生父登記為俞文修, 惟渠 等當時並未告知原告此事,渠等於九十二年八月內政部函釋後,方通知原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接獲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內政部函文,方悉此情,應屬無訛。
㈣綜上,被告戊○○於被告乙○○、甲○○之受胎期間,既未有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被告戊○○自無從由原告受胎而產下被告乙○○、甲○○,是堪認被告乙○○、甲○○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О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受胎生下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甲○○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甲○○出生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