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止,亦連續在上開住處,以用火烤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為警攔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方釋放出所未幾,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模具製造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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