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遍尋不著,兩造已分居達十六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法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七十八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經原告遍尋不著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柯致維 、 柯美嬌 二人證述屬實,且上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惡意遺棄,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之一方長期不與他方同居,自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既無故離家長達十六年之久,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