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正本,係於100年2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發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是以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上訴人上開現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21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00年3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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