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被告 洪桂 如律師即 謝秀鈺謝秀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管理人於其管理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洪桂如 應於管理謝秀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324元,及其中143,074元,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22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43,074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7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324元,及其中143,074元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4年9月4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3,0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被告名稱,核屬單純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前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詎料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自發卡至104年1月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420,324元(其中本金為143,074元、利息為264,478元、違約金為12,772元)未為清償,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已於94年12月5日死亡,惟其遺產無人繼承,現由被告依法受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金融機構,並受高度金融監理機關監督,殆無可能有虛設帳務之情事,無論從最後1期帳單總額回推計算本金,抑或自第1期帳單加總計算,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所積欠之本金皆為143,074元無誤,茲分述如下:
⒈從最後1期帳單總額回推計算本金:
⑴95年1月帳單本期累計應繳金額157,573元,扣當期違約金4,
257元、當期利息2,489元、94年12月帳單違約金4,253元、94年12月帳單利息2,331元、94年11月帳單利息2,191元,並加計(N)PCHOME計3筆消費各為28元、38元、80元之剩餘
7期分期付款金額共為1,022元,可知原告債權本金為143,074元無誤【計算式:157,573-2,489-4,257-4,253-2,331-2,191+(28+38+80)×7=143,074】。
⑵自94年10月帳單可知,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前期積欠14
7,945元消費款,於94年9月20日僅償還4,000元,故有循環信用利息3,523元,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再於94年10月24日繳款6,000元,其中3,523元充償利息,剩餘再還本金,因此該利息係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所清償,並未如被告所言被計入本金之中。
⒉自第1期帳單消費額加總計算:
⑴由94年9月帳單可知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有147,945元消費款。
⑵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於94年9月20日清償4,000元。
⑶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94年10月24日清償6,000元,其中3,523元充抵利息,故剩2,477元清償本金。
⑷(N)PCHOME消費款自94年10月第2期至第12期共11期,每期28+38+80=146,共1,606元。
⑸綜上,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所積欠本金為143,074元(
計算式:147,945-4,000-2,477+1,606=143,074),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㈢、並聲明:⒈被告即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
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3,0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本金債務合計應為139,551元,非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為143,074元(因原告少扣掉94年10月份之循環信用利息3,52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3、21、22頁,本院卷第4、5、25至34頁),被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就原告本金債權之計算辯稱:尚應扣除94年10月之循環信用利息3,523元等語。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信用卡帳單:其迄95年1月累計之應繳金額為157,573元,此係包含之前累計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是在計算債權本金時,應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予以扣回,又95年1月當期之違約金4,257元、利息2,489元、94年12月之違約金4,25
3元、利息2,331元及94年11月之利息為2,191元,上開應繳金額扣除該等違約金、利息後,尚應加回(N)PCHOME分期付款第6至12期未到期之款項,始為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尚積欠之本金數額,以此計算之結果,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43,074元【計算式:157,573-2,489-4,257-4,253-2,331-2,191+(28+38+80)×7=143,074】,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尚應扣除94年10月份之循環信用利息3,523元等語,惟查: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最後1次於94年10月24日繳款6,000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先將之抵充94年9月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所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3,523元,於法尚無不合,是94年10月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為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所充償,於計算本件本金債權時,自毋庸從最後1期帳單累計應繳金額中予以扣回,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查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後,於94年12月5日死亡,即未再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是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自應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遺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3,0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日)回溯5年(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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