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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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祥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徐祥羽前於民國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0、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548號、99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部分則補充:「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4日16時28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37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3倍之多,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準此,被告於104年8月14日16時28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可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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