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銀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
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並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暨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即⒈被告張銀德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⒉被告張銀德應向被害人 蘇佳絨 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⒊被告張銀德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蘇佳絨住處,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周圍50公尺以上。⒋被告張銀德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蘇佳絨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未向國庫支付15萬元,亦未向被害人蘇佳絨支付1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暨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即⒈被告張銀德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⒉被告張銀德應向被害人蘇佳絨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⒊被告張銀德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蘇佳絨住處,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周圍50公尺以上。⒋被告張銀德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蘇佳絨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2月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2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附表所示事項(向國庫支付15萬元及向被害人蘇佳絨支付1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將收據陳報該署為憑,且至遲應於10
4年10月2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本人親自受領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事項,業據被害人具狀陳明屬實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5日屏檢 金穆
104執緩3字第3646號函及104年7月27日屏檢 玉穆 104執緩3字第20061號函各1份、通知書送達證書7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之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撥打其於上開案件所留聯絡電話,其電話已暫停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所附負擔遲未履行之事實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未按前開確定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金額履行給付義務,足見受刑人亦無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此外,被害人蘇佳絨亦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有上開陳報狀為憑,已足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