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洪 陳玉瑛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王東蓬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東蓬、王秋燕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市○○里○○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230元計算之損害金。..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王東蓬、王秋燕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變更之訴與原訴,就原告主張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00○0號未增建前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則屬相同,二訴之差別,僅被告王秋燕之父 王東川 是否有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項不同之點,僅係兩造就被告王秋燕之父王東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是否已經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東川〔被告王秋燕抗辯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設籍為 王瑞 (管理人王東川)則屬已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東川;原告則主張稅籍登記並非所有權登記),並未增加更多審理期日,且就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得予以利用,並未再增加證據資料,亦無礙被告程序保障,故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雖該房屋後來增建一樓後方廚房及二樓鐵皮鐵架,但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故仍屬主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詎被告王秋燕,無任何權源占用屏東市○○巷00○0號房屋,並將屏東市○○巷00○0號無償出借予被告王東蓬使用,故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秋燕、王東蓬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等語。聲明:被告王東蓬、王秋燕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王秋燕則以:屏東市○○巷0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係
被告王秋燕之祖父王瑞於42年5月8日向訴外人人 陳自求 所購買,依斷賣憑證上載明「後日為登記手續上立本誓約事項人願負向陳玉瑛之法定代理人 陳喜 蓋章予台端」等語,可認陳自求係代理原告出售屏東市○○巷0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且陳自求確實已將屏東市○○巷00○0號房屋交予被告王秋燕之祖父王瑞使用,被告王秋燕之父王東川再於屏東市○○巷00○0號房屋增建一樓後方廚房及二樓鐵皮鐵架,故被告王秋燕並非無權使用屏東市○○巷00○0號房屋。況被告王秋燕之父王東川於57年3月間,因時效取得屏東市○○巷00○0號房屋登記請求權,並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而取得屏東市○○巷00○0號房屋所有權,王東川過世後,由王東川之繼承人全體為遺產分割,由被告王秋燕及另一位繼承人 王陳玉桃 取得屏東市○○巷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半,然後於69年8月26日被告王秋燕將屏東市○○巷00○0號房屋應有部分贈與給王陳玉桃,再於99年8月11日因王陳玉桃過世,由王秋燕繼承屏東市○○巷00○0號房屋,故被告王秋燕並非無權使用屏東市○○巷00○0號房屋等語置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東蓬則抗辯:如被告王秋燕所述,王秋燕有權利占有
使用屏東市○○巷00○0號房屋,王秋燕再於100年9月將屏東市○○巷00○0號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王東蓬使用,故被告王東蓬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如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貸與人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依卷存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稅務局103年2月5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本件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3月由王瑞(管理人王東川)設籍時,僅為一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僅25.80平方公尺,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則為二層,第一層為磚造,面積38.85平方公尺,第二層為鐵架蓋鐵皮,面積20.65平方公尺,亦有卷存照片、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2、65、83-86頁)。足見未增建之屏東市○○巷00○0號房屋(下稱原建物),係於房屋稅籍設籍之後,始增建上開一樓部分及二樓(下稱增建部分)。再者,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原建物為原告 洪陳玉瑛 出資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原建物所有權。另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方廚房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與主建物合在一起使用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二樓增建鐵架蓋鐵皮部分,係由鐵梯自一樓通往二樓,亦無獨立出入口乙事,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有卷存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開一樓及二樓增建部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主建築物之效用,則依上開說明,應屬附屬建物,由原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王秋燕抗辯陳自求代理原告將原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秋燕祖父 王瑞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就此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王秋燕提出「斷賣憑證」之「誓約事項」固記載:「出賣人出賣的建物敷地係向屏東市○○里○○路○○號所有權人陳玉瑛承買是實,今出賣與台端未經登記出賣人名義,後日為登記手續立本誓約事項人願向陳玉瑛之法定代理人陳喜蓋章與台端,不敢異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49頁)。然該斷賣憑證所載,此僅係出賣人陳自求個人片面之記載,尚難遽以認定原告與陳自求間有被告所述買賣關係存在,且單就上開文義,亦難推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陳自求出售原建物及系爭土地予被告王秋燕祖父王瑞之意思。至於被告王秋燕所提出之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款書,亦僅能證明被告王秋燕或王東川有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地價稅之事實,亦不能憑繳納地價稅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王秋燕抗辯之上開事實,故被告王秋燕此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所謂「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尚未登記前自難謂占有人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王秋燕之父王東川於57年間因時效取得屏東市○○巷00○0號(按:指原建物)登記請求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被告王秋燕於本院理時亦自陳時效取得該房屋登記請求權後,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於被告王秋燕之父王東川於57年3月間為原建物為房屋稅設籍乙事,固有卷存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房屋稅設籍,僅係作為房屋稅課徵之用,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秋燕之父王東川尚難謂已取得原建物之所有權,且王東川亦未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所述。
㈣另被告王秋燕於100年9月將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王東蓬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依首揭之說明,被告王東蓬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王秋燕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本件被告王東蓬、王秋燕就系爭房屋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東蓬、王秋燕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