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映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映陸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許志信 ),自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欲至大新路上,倒車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時,適有 陶阿坤 亦同向沿該路段步行經過,黃映陸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前開規定,於倒車時撞及行人陶阿坤,致陶阿坤跌倒在地,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詎黃映陸肇事後,下車查看而得知陶阿坤已受傷,且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陶阿坤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阿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映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頁;本院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阿坤 郭於 警詢、偵訊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8頁),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16頁)、事故現場及警方採證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4-26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陶阿坤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及左手挫傷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3年1月10日高總屏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於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被害人陶阿坤,其行為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行人,為肇事原因,陶阿坤行走於巷道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1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前述過失。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準此,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行人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告訴人受傷,應屬無訛。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其倒車撞及告訴人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卻不顧其安危,於下車查看後旋駕車離開,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前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陶阿坤受傷後,僅短暫停留下車查看,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以逃避其責任,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國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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