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陳品方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品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方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堤防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麗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堤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駛入該路口,林麗雪所駕車輛因此撞擊陳品方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失控撞擊路邊護欄,致林麗雪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椎板第3、4、5節切除之重傷害。陳品方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隊警員 唐文山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乃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陳品方(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品方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麗雪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前揭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開車在大馬路上,係對方違規來撞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該路段與堤防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林麗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堤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失控撞擊路邊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椎板第3、4、5節切除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未爭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16、33至4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查,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又被告於案發當天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肇事時其車速為時速5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亦稱其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之間(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參以其於警詢時復稱:因堤防路道路型態為坡道,肇事前沒有辦法發現對方,被撞上後伊有踩煞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認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迄其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前,未曾有減速之作為,且全然未注意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已駛入該路口甚明;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所示,本案車輛散落物係掉落在被告所行駛之新南路西向車道中央處,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時,告訴人之車輛已通過新南路東向車道,行至新南路西向車道,而新南路東向車道寬度為3.4公尺,亦有上開現場圖可稽,是倘被告於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及通過之時,確實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能及時發現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並立即採取煞車、閃避等得以防免事故發生之舉措,足認其確有前述違規情事。
㈢、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現場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及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逕自駛入該路口,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參以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該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至於該鑑定意見雖未論及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失,然被告另有此部分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鑑定意見就此尚有疏漏,併予敘明之。再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重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至於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前述違規事實,且係肇事主因乙節,固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無訛屬實,且核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形相符,然此或可為被告用於民事上主張減輕對告訴人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於刑事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隊警員唐文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之過失,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另有前述過失及告訴人同有過失影響責任分配之部分均未予認定,事實認定容有疏失;㈡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被告過失程度顯較告訴人輕微,被告本件復有自首之情形,原審亦據以減輕其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接近最高法定本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6月),認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勢,確有不該,又其於本院否認己身具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方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飼料廠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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