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14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森○偉姓名年.
森○弦姓名年.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森○豪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森○偉、森○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森○偉、森○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因相對人森○偉洗碗洗不乾淨,遭受安置人父親森○豪徒手拉受安置人森○偉下排門牙及掌摑,並將受安置人森○偉拉至一樓路旁,且將水溝蓋掀起作勢要將受安置人森○偉丟置水溝內,因鄰居聽聞受安置人森○偉哭聲,及受安置人父親之責備聲,故報警,隨後警方將受安置人及其父親帶回派出所,惟因受安置人父親酒醉無法會談,故評估受安置人父親暫無照顧及保護能力,遂依法於101年5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二受安置人,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因受安置人父親酗酒,工作尚未穩定,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協助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間將至,尚不足以在法定安置期間內改善返家條件,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接受更適切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二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55號裁定影本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二受安置人均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二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二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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