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樵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3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樵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樵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申辦使用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案發前之7月15日申辦,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號(案發前之7月14日補發存摺等資料,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10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同年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謦宇黃連定 ,並向其表示係某友人誆稱需商借資金週轉,致之陷於錯誤,而依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8日、17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洪樵昇上開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又於同月15日下午5點多,以電話向 黃琬玲高光傑 佯稱:渠在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2人分別於翌日,分別以臨櫃匯款、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0000元、20234元入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領取一空。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經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告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謦宇、黃連定、黃琬玲、高光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等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兩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開設檳榔攤,我奶奶要我把錢都放入帳戶裡面,因為我忘記銀行的密碼,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我將我兩個銀行的帳戶,去換新的密碼,準備把我的錢存在裡面,我領到新的提款卡之後,就變更成新的密碼0204,並且把它們放在牛皮紙袋,放在檳榔攤的電視機旁邊。隔兩三天之後,我接到我帳戶被凍結,我去問銀行,才知道有人將錢匯進去我的帳戶,銀行說可能是我自己賣掉的。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是銀行通知我,我的帳戶沒有不見,只有提款卡不見,我換密碼之後,銀行有給我一張紙,後來我變更之後,我有將我的密碼寫在紙上,因為我怕我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然查:告訴人李謦宇、黃連定、黃琬玲、高光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謦宇於偵查中、黃連定於警詢、黃琬玲於警詢、高光傑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4頁,下簡稱嘉警卷P2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嘉警卷P26)、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嘉警卷P29、嘉警卷P30)、被告洪樵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補發,嘉警卷P3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4733號卷第30頁,下簡稱屏東偵4733卷P30)、被告洪樵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嘉警卷P40-41)、被告洪樵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嘉警卷P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2至4頁,下簡稱雄警卷P2-4)、南化區農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影本(雄警卷P25、33)、南化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雄警卷P3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函(雄警卷P34-35、雄警卷P3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年
9月2日函(雄警卷P37-38、雄警卷P3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4800號卷第1頁,下簡稱:新北偵卷P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北偵卷P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年10月16日函(新北偵卷P26-27、屏東偵卷P18反面、新北偵卷P28、屏東偵P1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年6月16日函(屏東偵4733卷P19、屏東偵4733卷P2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簿影本(屏東偵4733卷P25、屏東偵4733卷P2
6)、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屏東偵4733卷P2
7、P28、P29、P30、P31-32)、新光銀行103年7月18日通知函(屏東偵4733卷P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P3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卷P3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函(本院卷P38)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等4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⑴惟被告所稱領到新的提款卡後,就變更成新的密碼,換密碼後,因為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然於審理中尚對於新的密碼為0204,記憶甚明,是其所稱為防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上等節,於其顯此此需要。⑵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為防存摺、提款卡遺失無法立即查知,對於密碼需多加保密,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用,被告將新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存摺等同置一處,顯違常情。⑶再者,詐騙集團成員若偶然取得被告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則被告之提款卡一經掛失,則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得隨時可能歸於無有,徵以詐騙集團成員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提款卡,斷無徒冒風險而使用該張提款卡之必要。⑷又縱使詐騙集團成員果於被告所稱之紙袋內取得該提款卡之密碼,衡情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會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再將之提出,以測試該提款卡之密碼是否正確,惟參諸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未見此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是足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之可用性甚有把握,若非被告告知絕無至此。⑸再者,被告己身未開辦系爭兆豐與新光兩帳戶前,即已有郵局帳戶使用中,復揆諸該兩帳戶一經開辦使用,即由詐騙集團持有詐欺取財之用,足見前述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是被告辯稱開辦兩帳戶係為檳榔攤存款之用、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等4人於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與新光銀行之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兆豐與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兆豐與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兩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等4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4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兩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損失共計新臺幣32萬0234元(參雄警卷第39頁、嘉警卷第42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葬儀社、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見本院卷第53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科刑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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