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樓
      甲○○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8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即 陳子祥 、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即陳子祥、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
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即陳子祥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丙○○則為被告乙○
○即陳子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
│附表:                   │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44,639元│93年11月16日起│7.525%│94年5月1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45,240元│93年11月16日起│7.525%│94年5月17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47,700元│93年11月16日起│8.1%│9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4│47,700元│93年11月16日起│8.1%│9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5│38,354元│93年11月16日起│7.7%│9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6│50,998元│93年11月16日起│7.7%│9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7│53,213元│93年11月16日起│7.7%│9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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