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龔芷儀
被 告 陳枝錦
兼 訴 訟 陳健宏
代 理 人
被 告 陳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培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健宏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15時56
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
○○街與臺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展輝工業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春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被告
陳健宏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因被告陳健宏發生車禍時,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培源、陳枝錦為其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132元,其中
工資、烤漆費用19,808元、零件費用20,324元;其中零件部
分折舊後,僅請求2,032元,合計共請求21,840元。為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減縮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
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騎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陳健宏抗辯:訴外人陳春生亦應承擔百分之50的與有
過失云云。但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健宏自承:對方(指訴外人
陳春生)在紅燈等候通行時,就開始打右邊方向燈,綠燈
亮時開始行進,突然緊急煞車,我就從後面撞到他的後車
燈等語。按訴外人陳春生於起步前,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被告陳健宏已事先知悉訴外人陳春生之動向;而訴外人陳
春生右轉時,會通過行人穿越道,本來就需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其因而煞停,無過失可言。參以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欲右轉,其左側之車道仍有
4.3公尺的寬度,被告陳健宏騎機車可由系爭車輛之左側
通行,並無任何妨礙或不便;但被告陳健宏之機車,卻撞
上系爭車輛的左後保險桿的位置,顯見係陳健宏判斷有誤
,預想系爭車輛會直接完成右轉,故未保持與系爭車輛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撞上系爭車輛;訴外人陳春
生對於左後側機車即被告陳健宏之動向,無預見及防止之
可能,故被告陳健宏應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不得主張過失
相抵。
(四)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健宏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戶政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其於侵權行為之時,尚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培源、陳枝錦當時為
被告陳健宏之父母,均為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培源、陳枝
錦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陳健宏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
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陳健宏、陳培源、陳枝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0,1
32元(其中工資、烤漆費用19,808元、零件費用20,324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
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之
事實,為屬可採。
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見)。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15日車禍
時,已使用4年8個月以上。其中之零件費用20,324元,應
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規定計算折舊。原告同意以最低即1/10
之價格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請求為2,032元,加計工資
、烤漆19,80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0元。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支出40,132元
之修復費用,但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1,840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21,840元,及自103年1月27日
起(即起訴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