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子頭3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1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1線(埔和國小前),
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
由 林宛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該車
無人受傷),李秀華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
、6、7、8肋骨骨折之傷害而送醫救治,嗣為警於同日晚
間7時22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秀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至9頁
、第41頁正反面)。
(二)證人林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20、21頁)。
(四)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7幀(見偵字
卷第5、16至18、25、27至32頁)。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輛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
前方由林宛姿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5000元;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足見其仍不知悔悟,且未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
態度,暨其職業工、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