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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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汪浩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8.88%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
款項,現尚有254,45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
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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