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王錦發 即大發水電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街○○○號透天建物中第3至5樓層之內部隔間及裝修,
委請被告承攬整修,被告施作之工程範圍:包括1.重新申請
電錶,裝置分錶、水錶。2.修改衛浴,每層改為2間套房。3
.增加2只不鏽鋼水塔、水錶6個。4.增設6樓遮陽罩前後各1
式(含鋁合金骨架、水藍色板面)。5.六樓防水。6.室內壁
癌處理及牆壁油漆。7.RC牆面拆除3至5樓全開鋁窗拆除、3
樓廚房磁磚剃除。8.燈具更換、設備更動(含電路電線、插
座、斷電器、開關)。9.硫化門4間。10.房間更換耐磨地板
4間。11.一樓通道之輕鋼架(含板面)。12.樓梯間1至6樓
拆除ST扶手及壁癌處理。13.更換冷、熱水管。14.數型電錶
×6串流控制器(套)×67.增設電熱水器。15.RC牆面拆除
。16.冷氣拆除安裝、保養等工程。17.管路間施作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見原告年邁,且對工程估價及施作,
輕率無經驗,自105年6月間即多次向原告不實報價,且稱工
程將可依進度完工,要求先給付工程款,原告遂依被告之指
示多次陸續給付工程款,最後1筆在106年1月5日交付,系爭
工程共已支付總額新臺幣(下同)240餘萬元予被告。其後
經原告之子 簡慶宏 發現,系爭工程報價明顯過高不合理,工
程施作除有諸多瑕疵外,更發現有未施作工程,竟向原告請
款,或重複計價之情事,經多次要求被告修補,並出面清點
、驗收及核對施工項目內容等,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
於106年5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出面會算驗收,並
要求退還逾收工程款等。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固
已就瑕疵修補部分大致完成,然被告仍有部分逾領工程款之
情尚未與原告進行完成會算,為此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逾領工
程款項如下:(1)遮陽罩(含鋁合金骨架、水藍色板面)
預估施作在6樓前後各1式,金額85000元,被告因故未施作
,後改更換2樓現有採光罩之遮陽板面,預計為5000元,此
項工程,被告逾收工程款為80,000元。(2)3樓至5樓房間
之油漆,被告已於105年8月及105年11月請領,復於106年1
月間重複請款28,000元,是應為返還。(3)修改浴室6間(
含衛浴設備、更換地板、牆面磁磚及防漏等),每間95,000
元,被告又重複請領3樓及5樓之浴室地板工程款46,000元,
是應予返還。(4)申請台電電錶,一般每個為3000元,2個
6000元,被告竟向原告收取申請費46000元,逾收40000元。
經核被告逾收之工程款為194,000元(計算式:80,0000+28,
000+46,000+40000=19萬4000元),被告就此逾收款項自應
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36萬8800元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頁;嗣另於109年1月26日具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
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因原告為此聲明之減縮,無礙於
訴訟終結及兩造攻防,當為准許,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
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施作之材料是其叫來後,原告認
為可以才施作,採光罩原本是要施作在頂樓,是鋁合金的骨
架,因此估價85000元,施工過程遭鄰居檢舉,擔心後續會
被檢舉,所以才由屋內先施作,屋外後做,我有向鋁合金工
廠預定2次材料,後來原告又說不做,才把那些材料更換到2
樓施作。工廠部分其係支付85000元,但未將全部材料用到
原告之房屋,2樓施工費用應為4萬多元,其會再跟原告核算
一下工程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工程估價單、律師函及
報價單等為證,而被告除對採光罩部分提出上開抗辯(此
部分另敘明理由於下)外,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未為其他抗
辯,是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對採光罩部
分抗辯如上;惟被告既未就原預定遮陽罩(含鋁合金骨架
、水藍色板面)施作在6樓前後各1式,金額85000元部分
,其後更換施作至2樓部分之採光罩所為實際支出金額為
何及是否為其所指4萬餘元等有利於其之抗辯,提出相關
舉證以明,自難為憑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此部分之認
定。
(二)準此,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逾收之工程款項共計19萬4000元,當有理由,應予准
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7月14日起(106年7月13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