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吳聖欽 即吳聖欽律師事務所
被 告 黃國欽
被 告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10元,及其中被告黃國欽自民
國107年3月14日起,其中被告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自民國10
6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欽受僱於被告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執行職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垃圾清運車,沿臺中市○區○
○路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公園路與柳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車
輛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追撞同向在前方保持路口淨空停等於停
止線,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被告黃國欽行車
顯有過失,而被告公司為被告黃國欽之僱用人,就被告黃國
欽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免責事由,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自106年5
月20日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託運回原廠,直到106年6月17
日修復完畢交車,此期間原告代步交通費總計15,610元、車
輛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6,000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
合計221,6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費用單據、車輛鑑定書、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黃國欽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之規
定,詎被告黃國欽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黃國欽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黃
國欽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研判表附卷可
稽,被告黃國欽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黃國欽之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
,如非被告黃國欽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亦不會受有前述損害之結果,益徵被告黃國欽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楊山
本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黃國欽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黃國欽之選任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公
司就被告黃國欽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1.關於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0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20
0,000元之損失,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
證,鑑定意見報告內容:「該車更換後排版,屬於車體結構
;構成重大事故範圍內。價值減損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雖回
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而
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
損,即為可取。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
值20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2.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
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
之必要,是此項鑑價費用6,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3.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車期間共支出交通
費用15,6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23頁)。且原告此部分損害亦與被告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交通費用之損害15,610元,自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國欽為107年
3月14日,被告公司為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