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7%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
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0月17日止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04,307元(含本金94,594元、利息8,103
元、費用1,61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
│(新臺幣)│││
├─────┼─────┼──────────────┤
│35,216元│年息5.74%│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59,378元│年息15%│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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