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靜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靜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啟盛公司、鉅聚公司、燦星公司所提出之股東繳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文件,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被告於該等文件上記載上開公司收足現金股款,公司資產因而增加之不實內容,仍係以不正方法致使上開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二)查,共犯 黃信銓 、 吳英男 、 鄭亦茹 分別為啟盛公司、鉅聚公司、燦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上開
4公司提出之股東繳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被告於該文件上記載上開公司收足現金股款,公司資產因而增加之不實內容,仍係以不正方法致使上開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而被告與黃信銓、吳英男、鄭亦茹均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上開4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分別使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啟盛公司、鉅聚公司、燦星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黃信銓、吳英男、鄭亦茹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黃信銓、吳英男、鄭亦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被告所犯上開3次未繳納股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上開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告莊靜琪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靜琪與黃信銓、吳英男、鄭亦茹(均另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信銓明知其資金不足,然於民國103年1月間,為在臺中
市○○區○○○道○段○○○號4樓成立啟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先於103年1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啟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利息4萬8000元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帳士莊靜琪,透過莊靜琪向金主 張家興 、 楊載牧 母子(均另行陳請移轉管轄)借款1200萬元,並由張家興於103年1月23日自其母楊載牧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萬元後,利用黃信銓名義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啟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啟盛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莊靜琪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詹啟吉 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啟盛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啟盛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啟盛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2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黃信銓卻早於同年1月24日,即自啟盛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匯還1200萬元至楊載牧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將借款歸還予張家興及楊載牧。
㈡鄭亦茹明知其資金不足,然於103年3月間,為在臺中市○
○區市○○○路○○○號2樓成立鉅聚特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聚公司),先於103年3月2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鉅聚特殊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利息5000元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帳士莊靜琪,透過莊靜琪向金主張家興、楊載牧母子借款500萬元,並由張家興於103年4月1日自其母楊載牧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利用鄭亦茹名義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鉅聚特殊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鉅聚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莊靜琪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鉅聚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鉅聚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鉅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4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鄭亦茹卻早於同年4月2日,即自鉅聚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匯還500萬元至楊載牧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將借款歸還予張家興及楊載牧。
㈢吳英男明知其資金不足,然於103年3月間,為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0○0號1樓成立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先於103年4月1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利息16萬元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帳士莊靜琪,透過莊靜琪向金主張家興、楊載牧母子借款4000萬元,並由張家興於103年4月10日自其母楊載牧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萬元後,利用吳英男及燦星公司其餘不知情之股東洪彬、 黃宜蓁 及譚陳雪4人之名義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燦星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莊靜琪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燦星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燦星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燦星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
7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英男卻早於同年4月11日,即自燦星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匯還4000萬元至楊載牧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將借款歸還予張家興及楊載牧。
㈣嗣因張家興及楊載牧母子涉及多起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調查員循線清查結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靜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信銓、吳英男、鄭亦茹、張家興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啟盛、鉅聚、燦星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同案被告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靜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莊靜琪與同案被告黃信銓、吳英男、鄭亦茹、張家興、楊載牧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渠所犯上揭3罪,應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