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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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庭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偵查中經警查扣聲請人所有玫瑰金色IPHONE6SPLUS、IPHONESE手機各1支。此2支手機屬於聲請人個人使用,與詐欺機房行為絕無任何關聯,聲請發還。
三、聲請人所有玫瑰金色IPHONE6SPLUS、IPHONESE手機各1支,於偵辦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過程中,經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而聲請人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上述扣案手機2支,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聲請人供明,聲請意旨聲稱與本案無關,核與卷證不相符。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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