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張詩婉 被告 張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臺中區域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12號大小黑白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內容如下:茲本人甲○○於電話中連續辱罵乙○○小姐,造成張小姐人格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犯下此錯誤本人深感懊悔,今承蒙張小姐寬諒,特此登報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修身養性,絕不再犯此類錯誤,也呼籲各界尊重司法及人格名譽權,以免觸法。道歉人:甲○○;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持經由團購網中,以499元購買被告所經營百妮化妝品商行(下稱百妮商行)之嫁接不限根數睫毛團購券,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被告店裡消費,嗣因不滿意百妮商行所屬員工所作嫁接睫毛服務,至團購網申請退費,被告接獲團購網告知之退費申請後,先撥電話予原告,惟未能取得連繫,原告發現有未接來電,於同日晚間回撥,並由被告接聽,被告於確認來電係原告後即於電話中辱罵原告:「你是神經病」,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廖崇硯 獲悉原告遭人羞辱後,即刻回撥電話予被告,將電話轉為擴音狀態及同時錄音錄影,並告知被告係擴音狀態之通話,周圍有諸多好友家人在場,同時告知被告將會提告公然侮辱,詎被告仍以「你是神經病」、「臭俗辣」等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致原告精神受有巨大痛苦,產生失眠、焦慮之問題,至今仍持續服用四級管制藥物治療中。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需回復原告之名譽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⑵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臺中區域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12號大小黑白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內容如下:「茲本人甲○○於電話中連續辱罵乙○○小姐,造成張小姐人格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犯下此錯誤本人深感懊悔,今承蒙張小姐寬諒,特此登報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修身養性,絕不再犯此類錯誤,也呼籲各界尊重司法及人格名譽權,以免觸法。道歉人:甲○○」。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團購券至被告經營店內消費,於店內員工施作嫁接睫毛過程多處為難美睫師,被告於原告離開後,發現有人在網路上申訴,隨後即接到一位女子來電要求退費,被告認為原告已消費完畢卻要求退費,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相片,對原告說:「你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有毛病」,隨後另名不詳男子數度打電話到店裡,質問被告剛剛罵什麼,被告答以既已消費完畢,認服務滿意始離店,如施作有問題應當場反應、解決,而非事後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言語,通話時並不知悉來電為何人,嗣後於偵查中始知悉該名男子係原告之夫,況該名男子不斷打電話騷擾、挑釁,被告為顧及小孩始出言辱罵該名男子神經病,通話時不知通話已被錄音錄影,亦不知係在擴音狀態下通話,復不知原告在旁,僅知悉通話之他方為不詳年籍之男子,並未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0日持團購券至被告所經營之百妮商行從事嫁接睫毛之消費,原告對消費服務不滿意,而至原購買團購券之團購網申請退費,被告撥打電話給原告未獲聯繫,於同日晚間6時許原告回撥並與被告取聯繫,嗣後另一名不詳男子密集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因而出言「你是神經病」、「臭俗辣」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偵字第32709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為上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判決被告無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號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罵之「神經病」、「臭俗辣」等語,是否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被告侵害人格權之對象為何?原告之人格權是否因被告之辱罵而受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對電話通話之他方辱罵「神經病」、「臭俗辣」等語,與侵害人格權之要件不符:
⑴、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諸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之受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應綜觀發言之人發言當下之情況及全部之發言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以為判斷。另稱侵害他人名譽者,係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之行為。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應以一般社會大眾會因該言論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結果始足當之。是所謂因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使身為一般社會大眾之第三人,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詆毀他人名譽行為為必要。蓋因如此,始有致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結果或危險。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辱罵「神經病」係形容一個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而「臭俗辣」則係形容人膽小怕事,帶有輕視之意,兩者皆屬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
⑵、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接到訴外人廖崇硯之電話,確於
通話過程中辱罵「神經病」、「臭俗辣」等語,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佐(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卷第43頁至第46頁)。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訴外人廖崇硯於電話中不斷詢問被告「你剛說什麼」、「還有說什麼」、「來,再罵,來,還有嗎?再罵一次」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訴外人廖崇硯數度撥打電話與被告之目的,係為確定前次被告於電話中辱罵「神經病」、「臭俗辣」等字句,並經由數次撥打電話刺激被告之方式,以錄影(音)取得證據,便於日後訴訟之用,此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庭審理時勘驗通話內容中,原告於訴外人廖崇硯與被告話時,在旁稱「打電話去鬧」、「再打再打」等語益明(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於與訴外人廖崇硯通話中所辱罵之「神經病」、「臭俗辣」等語,固係因訴外人廖崇硯之刺激後所為,惟辱罵他人「神經病」、「臭俗辣」既屬侵害人格權之行為,縱或被告確係受訴外人廖崇硯言語刺激所致,亦不得作為阻卻不法之事由,被告辱罵「神經病」、「臭俗辣」之行為確屬侵害他人人格權之言詞。
⑶、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審判勘驗筆錄,通話雙方明顯係被告與訴外人廖崇硯,雖有他人在場,然其他人在通話之過程中皆未出聲或與被告對話,被告無從知悉通話當時他方之環境為何,不清楚電話是否擴音,亦未聽到旁邊有其他聲響(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主觀上被告並無法認知有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在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電話通話過程中,通話之一方係針對通話之他方進行對話,對話之內容係欲使通話之他方接收,並無將對話內容公開予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之意。本件被告既無從了解通話時之情狀,主觀上並無將「神經病」、「臭俗辣」等語表白於通話雙方以外第三人之意,被告雖有侮辱之言詞,惟因無對通話對象以外之第三人表白或使之知悉之意思,自無減損受辱罵一方之社會評價之虞,與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要件尚有未合。
㈡、被告辱罵「神經病」、「臭俗辣」之對象為訴外人廖崇硯:依經驗法則觀之,雙方互通電話時,通話之對象常係撥打與受話兩方,除非受話之一方已明白表示電話係處於擴音狀態,否則應認電話通話雙方應給僅限於撥打電話及接聽電話之人,此亦無違國民法律感情。本件依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庭之勘驗之結果,可知訴外人廖崇硯與被告通話時,當時在場之原告及兩名兒童均未出聲,僅於訴外人廖崇硯與被告通話結束時始發出聲響,且訴外人廖崇硯亦僅告知被告通話內容將錄音,並未告知被告係處於擴音狀態通話且有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與訴外人廖崇硯通話當時,所為認知應僅係訴外人廖崇硯在場,別無其他人知悉通話內容,此由被告與訴外人廖崇硯通話時提及:「消費者,那是剛才是消費者,你現在是你一直打給我」(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卷第43頁至第45頁)自明。徵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庭勘驗筆錄所載之兩通通話錄音,通話雙方均係訴外人廖崇硯與被告,在被告不知係處於擴音狀態通話且有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聽聞之情況下,被告於通話過程中所辱罵之「神經病」、「臭俗辣」自係對訴外人廖崇硯為之,而不及於原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話中所提及之內容均關乎嫁接睫毛之消費糾紛,縱打電話之人非為原告,但原告始為消費者,被告針對該消費糾紛所為辱罵言詞係針對原告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依上所述,被告辱罵「神經病」、「臭俗辣」之言詞,固屬不法,惟主觀上既無通話雙方以外第三人在場之認知,即無造成通話他方社會評價貶損之虞,且通話時所為辱罵言詞亦非針對原告為之,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辱罵言詞受有人格權之侵害。雖原告主張其撥打第一通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即罵原告「你是神經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一通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何。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訴外人 黃智群 作證時亦表示「乙○○第一通電話是用聽筒方式通話,所以我聽不到對方內容,乙○○也沒有講什麼,第一通電話我沒有聽到對方講什麼,我也不太清楚乙○○講什麼」(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607號第4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通電話中有使用「你是神經病」之用語,顯屬無據。
㈣、按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而民法第18條係針對人格權侵害所為之概括規定,民法第195條則將個別人格權列出,名譽權即屬於民法第195條所列之一種特別人格法益,係侵害人格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辱罵「神經病」、「臭俗辣」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辱罵行為主觀上未向第三人表白,亦未使第三人知悉,既因未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低落而與侵害人格權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即不成立,自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給付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辱罵行為既不構成對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依108年6月4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字體大小、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3日,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