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PS2遊戲光碟共陸佰肆拾陸片及現金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巿中華路一段四十號一樓「萊茵企業社」負責人,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檢 束慎行 ,其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碟卡、磁帶及光碟,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明知「PETERJACKSON'S」等如附表所示「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下稱PS2遊戲光碟)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亦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更明知如附表所示PS2遊戲光碟置入「PlayStation2」遊戲主機執行後,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出現「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盜版PS2遊戲光碟後,旋在上址「萊茵企業社」內,以每片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適 黃世宏 前往上址店內,向具犯意聯絡且正幫忙甲○○顧店之 張哲鈴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八百六十元之代價,購買「越南大戰」、「三國無雙」、「NBA2K6」、「改裝車傳說」、「SEGA2006」等盜版PS2遊戲光碟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在該店前查獲,並在上址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PS2遊戲光碟共六百四十六片及販賣盜版PS2遊戲光碟所得之現金八百六十元。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萊茵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共犯張哲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五五頁及第六十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且據證人黃世宏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另有如附表所示PS2遊戲光碟六百四十六片及被告販賣PS2遊戲光碟所得之現金八百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PS2遊戲光碟經告訴代理人乙○○鑑視結果,確認均非告訴人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有鑑視證明、鑑視結果、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二份、現場照片十四頁、美國著作權局著作登記證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件、主機執行PS2遊戲光碟之畫面二張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二頁、第六九頁至第八一頁及第八六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以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PS2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哲鈴就上揭散布盜版重製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盜版PS2遊戲光碟,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散布、販賣盜版PS2遊戲光碟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以一販賣、散布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及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為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類之販賣盜版PS2遊戲光碟犯行,且其為警查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盜版PS2遊戲光碟高達六百四十六片,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更影響告訴人關於仿冒商品之銷售額及品牌形象,甚至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PS2遊戲光碟共六百四十六片,均係被告所購入供販賣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現金八百六十元亦係被告販賣盜版PS2遊戲光碟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
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