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1段「中國石油」油庫側門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行向騎乘自行車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迨行經成泰路1段「中國石油」油庫側門前時,不慎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伊隨即將車停靠路邊並下車察看,當時有一位路人先將甲○○扶起,伊也上前詢問甲○○是否要緊,在甲○○回答沒事後,該路人就先離開,伊還在場停留約2、3分鐘,並繼續詢問甲○○之傷勢、還能否騎車等等,但甲○○僅表示左臀部會疼痛,仍說沒關係,伊是在確定甲○○沒事並向其道歉後才離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95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1段「中國石油」油庫側門前,不慎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9月13日騎乘
自行車在臺北縣○○鄉○○路○段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為伊騎腳踏車在前面,被告車子從後面來,在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伊倒地後是在旁的路人 趙准和 將伊扶起,被告有向伊說聲對不起,伊當時只是左腿痛、起不來,動彈不得,肩膀有破皮,趙准和和被告都有問伊要不要緊,伊回答沒關係,後來被告就走了;伊當時站起來沒事,被告也在旁邊,後來趙准和問伊要不要緊,被告有說不好意思是其車子碰撞到伊,被告也有問伊要不要緊, 伊有 答說腿痛動不得,當時是想自己是從大陸來的,儘量不要造成人家的麻煩,也就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要被告將伊送醫,當時只是手破皮,想說休息一下看會不會好一點,是後來遇到另一位認識的人,質問伊為何要讓被告離去,伊也回答不要緊只是破皮而已,但後來伊站起來走了一段距離,卻感到頭暈、想吐,才打110就醫等語。另證人趙准和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目睹被告與甲○○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有攙扶甲○○,並看到被告將車停在旁邊走過來,伊有詢問甲○○要不要緊,但她答說不要緊,伊看甲○○精神不錯,就把她扶到旁邊,被告有向甲○○說對不起,後來伊先騎著三輪車離開時,被告還在該處跟甲○○講話等語。細究前開兩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與甲○○發生碰撞後確有隨即下車察看,並上前詢問甲○○有無要緊,經甲○○表示不礙事後,乃向甲○○道歉後始行離去之事實,灼然甚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肇事致人
死傷而後「逃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查本件被害人甲○○因上開交通事故,經就醫診斷後,固係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惟其傷勢尚不致危及生命,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留滯現場親自詢問甲○○有無要緊,俟甲○○告稱沒關係後始行離開,況且甲○○之傷勢自外觀看起來並不嚴重,甲○○本人當場亦頻稱不要緊,此據證人趙准和、甲○○於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顯見甲○○當時亦自認並無立即就醫診治必要;又甲○○自陳其係在被告離去後,站起來走了一段距離,才感到頭暈、想吐,而撥打110電話求助送醫等情,對於甲○○事後發生頭暈、想吐等症狀,被告並不知情,於被告離去之際,甲○○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行動亟需立即救護之情狀,被告應係研判甲○○並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又在甲○○稱沒關係、不要緊等語後乃離去現場,是被告縱有疏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離去現場情形,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即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復
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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