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17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原告 陳麗雲
丁美環 黃綵淳 謝鴻連 蘇 鄭淑蕙 楊欽安 曾意秦 邱麗容 王正敏 韓智龍 向富華 張芸菲 邱治顯 柯雅齡 簡良純 陳 孟幼 莊美月 兼上列17人訴訟代理人 余岳芳 原告 鍾嘉元
張大讓 顏士傑 訴訟代理人 鍾永上 原告 何金鳳
林秋娥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向惠 原告 許麗足
陳玉英 曾 蔡鳳鶯 王秀珠 李啟勝 被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均主張: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9樓)名義,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資金與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如果有扣除獲利之金額伊沒有意見,超過的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憑,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相關投資借貸契約存卷足佐,復為被告所自認;至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逐一確認無訛,且本件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多係將被告給付之獲利再加碼投入,實際上未取回任何獲利,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請求數額包含原告實際取得之獲利在內,從而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述詐欺方法詐騙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嘉元、張大讓、顏士傑、陳玉英、曾蔡鳳鶯、王秀珠、李啟勝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本院刑事附帶│刑事判決書│原告│原告聲明金額│主文│││民事訴訟案號│附表編號││(新臺幣)│││││││││├──┼──────┼─────┼────┼──────┼────────────────────┤│一│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陳麗雲│原聲明1,04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民字第14號│13││萬元減縮為84│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余岳芳│原聲明2,135│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民字第15號│1││萬元減縮為1,│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20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105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許麗足│原聲明800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民字第16號│14││元減縮為40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萬元│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丁美環│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0號│3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黃綵淳│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1號│4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謝鴻連│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5號│38│││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鍾嘉元│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7號│117│││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大讓│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08號│116│││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顏士傑│3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字第209號│115│││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蘇鄭淑蕙 │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16號│3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莊美月│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17號│4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欽安│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18號│13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陳玉英│2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19號│12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曾意泰 │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0號│13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邱麗容│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2號│135│││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王正敏│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3號│134│││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韓智龍│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4號│13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曾 蔡鳳英 │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5號│14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何金鳳│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26號│14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向富華│原聲明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字第229號│36││減縮為38萬3,│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3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王秀珠│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31號│13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林秋娥│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32號│138│││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李啟勝│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33號│137│││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向惠│原聲明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字第236號│21││擴張為140萬│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元│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張芸菲│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39號│2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邱治顯│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41號│3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二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柯雅齡│原聲明230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字第245號│17││元擴張為330│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萬元│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簡良純│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46號│24│││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陳孟幼 │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47號│29│││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