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昕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昕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昕學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亦知悉 杜玉忠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緣杜玉忠缺乏毒品海洛因來源,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昕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求楊昕學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楊昕學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與杜玉忠通話後,兩人先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碰面,由杜玉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楊昕學,楊昕學旋即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及「 黃俊榮 」位於附近之某住處樓下,以2,500元向渠等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未扣案),再返回其與杜玉忠上開碰面地點,將上述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杜玉忠而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楊昕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與杜玉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日交給杜玉忠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
二、惟查,杜玉忠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代為購買毒品,並於上開處所碰面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被告嗣後向他人購買毒品1小包後轉交予杜玉忠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杜玉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持用與杜玉忠通訊手機扣案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杜玉忠撥打上開電話係請託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被告嗣後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杜玉忠供其施用等情,業據證人杜玉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求提示偵卷第21頁反面通聯譯文》該通聯譯文是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許的通聯譯文,當時的對話內容目的為何?)這是跟楊昕學對話,請他幫我拿海洛因」、「我拿2500元給被告」、「(我《指被告》是幫你拿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應該是海洛因」、「(這通訊監察譯文你有說過『我跟你講25沒關係,我給你28,因為我打電話給 志盛 都沒有接』意思為何?)楊昕學是我朋友,我請他幫我拿海洛因…說好要拿2500給他」、「那天我有碰到楊昕學,也拿到了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杜玉忠向被告表示「 阿昕 唷,我跟你講25沒關係,我給你28」等語,被告隨即回答杜玉忠「好啦」等語(見偵卷第4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杜玉忠與被告並無過節或仇恨等恩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2頁反面),則證人杜玉忠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上開證述,應非虛捏,且參酌證人杜玉忠於警詢證稱:「只有向他(指被告)買海洛因」、「被我施用完畢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杜玉忠誤認被告當日交付毒品種類之可能性甚低,足認被告當日交付予杜玉忠之毒品為海洛因,被告辯稱其交付杜玉忠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若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經查,被告係受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杜玉忠所託,代為出面聯絡購買海洛因,並將購得之海洛因轉交與證人杜玉忠,供其施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幫助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禁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職業鐵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見偵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其他扣案物(見偵卷第36頁),尚難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偵卷第36頁│││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0000000000(通訊監察門號,持有人被告《簡稱楊》)與0000000000││(持有人杜玉忠《簡稱杜》)│├──┬────┬──────────────┬───────┤│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備註│├──┼────┼──────────────┼───────┤│1│107/12/2│杜:今天再麻煩你,3百塊幫你│見偵卷第4頁│││5│加油好不好?可以嗎?││││上午10點│楊:你叫 志宏 幫你拿。││││2分17秒│杜:他拿的那個比較好。││││許│楊:我拿的那個2千5。│││││杜:你說怎樣?│││││楊:2千5咩。│││││杜:你要不要幫我拿?│││││楊:我不知道你要不要?│││││杜:2千5,那我就沒辦法幫你│││││加油。│││││楊:叫志宏幫你拿啦。│││││杜:好啦好啦。││├──┼────┼──────────────┼───────┤│2│同日下午│杜:阿昕唷,我跟你講25沒關係│同上│││1點47分│,我給你28,因為我打志盛││││30秒許│電話都沒有接。│││││楊:好啦。│││││杜:等一下我到公司我弄好,我│││││再打給你。│││││楊:好。│││││杜:好好。││├──┼────┼──────────────┼───────┤│3│同日下午│杜:在上次那邊等嗎?還是怎樣│同上│││2點35分│?││││55秒許│楊:好啦。│││││杜:不會像上次那樣少吧,不會│││││吧。│││││楊:不會啦。│││││杜:上次那邊等,我大概10幾分│││││鐘就到了。│││││楊:好啦。││├──┼────┼──────────────┼───────┤│4│同日下午│杜:你在哪裡?│見偵卷第4頁反│││2點46分│楊:路上啦。│面│││42秒許│杜:好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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