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余陽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 劉峻嘉
黃芝宜 劉蕙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峻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芝宜、劉蕙翎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劉峻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芝宜、劉蕙翎就原告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770萬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峻嘉應給付原告270萬元,暨7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芝宜、劉蕙翎就原告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暨7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於103年4月1日被告劉峻嘉因店務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
貸700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及本金清償方式,另有被告黃芝宜、劉蕙翎為保證人。詎被告竟自104年1月起利息短少,而104年3月起未按月給付利息,104年4月1日應給付本金100萬元亦未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劉峻嘉顯乏誠意,而被告黃芝宜、劉蕙翎係本件借貸保證人,被告劉峻嘉不履行債務,被告黃芝宜、劉蕙翎應連帶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4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系爭借貸金額700萬元業已自認在案,原告已無庸舉證,惟被告主張原告主動表示其母親示意104年3月利息免計,自104年4月起將利息改為月息1分,即每月給付利息
7萬元,並不實在。查兩造利息原約定每月利率為2%,從
104年3月間起減縮為年利率20%,被告主張104年3月利息免計,104年4月起改為月息1分應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主張業已給付104年4月份利息並不實在。查被告在10
4年1月起利息已短少,而被告所交付發票日104年4月1日面額7萬元支票1紙,與被告於104年2月17日、104年
3月9日交付電器價值為160,700元,二者合計為230,700元係支付104年2月份利息及104年1月份短少之利息,與104年4月份利息無涉。
3.原證1借據係被告黃芝宜所擬,且被告劉蕙翎係與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峻嘉、黃芝宜一起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劉蕙翎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怎會共同簽名,且所借貸之金額在10
3年3月13日以瑞興銀行支票面額280萬元及應湊足700萬元之差額334,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劉峻嘉之帳戶內,當場並約定4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並簽定借據及保證人一事,被告劉蕙翎所稱母親黃芝宜當場為反對表示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按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明文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查被告黃芝宜、劉蕙翎二人共同保證被告劉峻嘉借貸乙案,雙方除有借據外,並未另有契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芝宜、劉蕙翎就原告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5.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其母親示意104年3月利息不計,且自
104年4月開始利息由月息2分降為1分,即每月為7萬元之情,此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6.被告所附陳電話錄音譯文中看不出原告有同意104年3月利息不計,104年4月開始利息由月息2分降為1分之情。查電話錄音檔第一通有的只是被告劉峻嘉故意片面自言自語說:「下個月不是要給你7萬塊」、「嘿我先跟你謝謝啦,我要跟你和你媽媽感謝啦,你就願意要降息給我」,但原告起初並無任何回應,後來更回應「不是啦,啊你啊你啊你,你
4月你要100萬給我哩」,該通電話錄音又如何證明原告同意3月利息不計,4月起月息由2分降為1分,再從第二通電話亦看不出原告有任何同意免息、降息對話,有相關的只是原告對被告說:「你的情形她說她這樣她不可能」、「什麼你說,你只顧你自己而已,這樣啊,這樣我媽說不可能這樣就對了啦」、「就是4月1日我們就是照這樣就對了,照這樣我媽可以給你幫忙啊,你如果沒有,沒有照聘照走就對了就對了,我存證信函就寄給你寄過去就對了」,從而,被告提呈之電話錄音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3月利息不計,4月起利息由2分降為1分。
7.再被告所提電話錄音係104年3月30日所錄,惟從原證2原告於104年4月7日、104年4月24日分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觀之,並無所謂104年3月利息不計,104年4月開始利息由月息2分降為1分情節,被告所稱係憑空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㈢併為聲明:
1.被告劉峻嘉應給付原告270萬元,暨700萬元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芝宜、劉蕙翎就原告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暨7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峻嘉與原告借貸經過如下:
1.被告劉峻嘉於10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月息3分,每月應付利息6萬元,迄至103年3月共計給付14個月的利息84萬元。
2.被告劉峻嘉於102年3月下旬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月息
3.5分,每月應付利息5萬元,迄至103年3月共計給付12個月的利息60萬元。
3.103年4月1日原告替被告劉峻嘉代償代書借款,連同前述
2筆借款合計借款總額為700萬元,月息2分,每月應付利息14萬元,迄至104年2月止,共計給付11個月的利息154萬元(包括以被告所販售電器用品抵償約16萬餘元之利息)。
4.前述借款均採月初付息,若有遲延,原告復要求被告應另補貼1萬元不等之利息。且兩造間無論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被告給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均要求採取現金交付方式,是除後述104年4月份之利息7萬元係以支票給付外,從不留下任何匯款或支票提示紀錄。
5.由於被告劉峻嘉背負利息沉重,不堪負荷,至104年2月時已無力籌措現金付息,而104年1、2月份短少之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劉峻嘉以販售之電器用品抵債,又被告於104年2月份送貨至原告住處抵付利息時,原告主動表示其母親示意104年3月利息免計,且自104年4月起,利息由月息
2分降為1分,即每月給付利息7萬元,故被告劉峻嘉於10
4年4月1日簽發面額7萬元之支票欲親自交付原告,惟原告卻反悔不願收受,被告劉峻嘉只好郵寄給原告,並隨票附註字據說明「先講好四月份的利息,我已經在四月一日當天籌足,當晚送至您家裡…」,由此可證明上開7萬元確實係用以支付104年4月份之利息,原告亦已於104年6月17日提示兌現。
㈡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借據,還款條件為「還款期間從中華民國
104年4月1日起,每年4月1日為還款日,每次還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如借款人劉峻嘉先生資金較寬裕可提前償還」,是被告劉峻嘉應自104年4月起於每年4月1日還款100萬元。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中70萬元為104年3月至
8月共計6個月之利息,然原告於104年2月份已主動減免
104年3月份之利息,且被告劉峻嘉業已給付104年4月份利息7萬元,是縱依原告起訴主張利息為年息20%計算,亦應僅有104年4月至8月共計5個月之利息583,333元,扣除前述已給付之7萬元利息,未付利息應僅為513,333元。
被告劉峻嘉向原告借款,迄今給付利息已超過300萬元,本金卻分文未能償付,長此以往,被告勢將永無翻身之日。更何況兩造原已約定自104年4月起利息改為月息1分即每月
7萬元,原告起訴仍以年息20%計息,即無理由。㈢又查被告劉蕙翎係00年0月00日生,103年4月1日被告劉
蕙翎在校念書(師大),突接獲父親來電要求返家,被告劉蕙翎返家後始知係原告要求被告劉蕙翎在父親劉峻嘉之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被告劉蕙翎當場表示未滿20歲且為在學學生,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母親黃芝宜亦當場表示不同意被告劉蕙翎擔任保證人,但原告一方面表示簽名只是形式,這是大人間的事,不會找小孩,一方面在被告劉蕙翎未簽名前,又不同意被告劉蕙翎離開返校念書,被告劉蕙翎在原告多方保證不會找小孩,且急著回校念書的情形下,縱使母親黃芝宜極力反對,仍無奈簽名,詎料原告事後竟以被告劉蕙翎為保證人追償債務,殊屬非是。依民法第77條規定,被告劉蕙翎雖於父親劉峻嘉之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但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母親已於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劉蕙翎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顯然未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不生保證之效力。縱認被告劉蕙翎仍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然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被告劉峻嘉所出具之借據所示,被告黃芝宜、被告劉蕙翎均僅為普通保證人,並無任何對被告劉峻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芝宜、劉蕙翎於被告劉峻嘉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峻嘉於103年4月1日向原告借貸700萬元,雙方原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於每月1日付息,惟自104年3月間起減縮為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劉峻嘉自104年4月1日起,並應於每年4月1日還款100萬元,另被告黃芝宜、劉蕙翎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詎被告劉峻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未按月給付利息,共計積欠利息70萬元,另其於104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應各清償本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未履行,爰請求被告劉峻嘉應給付原告270萬元,暨7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黃芝宜、劉蕙翎就原告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暨7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被告劉峻嘉前向原告借款
700萬元,並以被告黃芝宜擔任保證人,本金已屆清償期之
200萬元部分,迄未清償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未支付之利息合計為7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劉蕙翎應否負保證人責任?㈢原告主張被告黃芝宜、劉蕙翎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就700萬元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未支
付之利息合計為7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104年3月份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⑵查被告就原告業已免除104年3月份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兩造間104年3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告固不爭執上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形式上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而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余:啊不行這樣說,啊你你要知道你你上個月我也是沒跟你拿ㄋㄟ,你要瞭解這你知道嗎?我不是不是沒有幫你忙就對了……。」、「余:人家幫你忙人家是有條件的哩!不是沒條件的哩!嗯,啊你有做到嗎?人家先做哩,比如說我跟你說,你上個月不要跟你拿,你這個月你一定要起工(台語)啦,你跟我說好!現在說什麼ㄟ我我信用我要照顧到……。」(見本院卷第65、66頁),再參以該次對話內容,兩造乃係在談論關於104年4月1日利息之支付及本金中100萬元之清償,堪認原告所述「上個月我也是沒跟你拿」、「我跟你說,你上個月不要跟你拿」等語,乃係指前已向被告表示不收取104年3月份之利息。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104年3月份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應付利息之約定利率自104年4月1日起調降為月
息1分,有無理由?被告固以前開兩造間104年3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主張原告同意應付利息之約定利率自104年4月1日起調降為月息1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觀諸上開同日2份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在第1次對話時雖就被告劉峻嘉陳稱「下個月不是要給你7萬塊」、「嘿,我,我先跟你謝謝啦,我要跟你和你媽媽感謝啦,你就願意說要降利息給我。」等語,以「嘿」一字回應,然該等用字,僅足認定為回應有聽到對方陳述之語助詞,尚難逕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劉峻嘉上開陳述已表示同意之情。再者,觀諸同日第2次對話內容,原告表示「我反正就是4月1日我們就是照這樣就對了,照這樣我媽可以給你幫忙,啊你如果沒有,沒有照聘(台語)照走就對了就對了,我存證信函就給你寄過去就對了」等語,又兩造在該2次對話中並提及4月1日除須按時支付利息外,另須清償其中100萬元,足認縱使原告前有同意調降利息,亦以被告劉峻嘉須履行104年
4月1日約定之給付義務為其解除條件,而被告劉峻嘉既未能於104年4月1日依約清償100萬元,是原告前所為同意降息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是尚難認兩造約定之應付利息之約定利率自104年4月1日起調降為月息1分,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已給付104年4月份利息7萬元應為抵充,有無理
由?被告抗辯於104年4月1日交付原告之面額7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104年4月份之利息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支票係支付104年2月份利息及104年1月份短少之利息,要與
104年4月份利息無涉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
321條定有明文。查觀諸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同時所檢附之信函,其上已載明該紙支票係用以支付104年4月份之利息,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已免除被告劉峻嘉104年3月份之利息債務,
且被告已給付104年4月份利息7萬元應為抵充,是被告抗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劉峻嘉未付應為513,333元(計算式:7,000,000×5/12×20%-70,000=5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04年8月31日止未支付之利息51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劉蕙翎應否負保證人責任?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蕙翎係00年0月生,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時
(簽立日期為103年4月1日),年滿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斯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峻嘉、黃芝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劉蕙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屬實在。再查系爭借據除被告劉蕙翎於「保證人欄」簽名、蓋指印外,其法定代理人劉峻嘉、黃芝宜亦同時於其旁之「借款人欄」、「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足證被告劉蕙翎係「自行」簽訂保證書,且同時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劉峻嘉、黃芝宜二人之同意,而並非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劉峻嘉、黃芝宜二人「代理」被告劉蕙翎之名義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至明。
⒊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劉蕙翎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劉峻嘉、黃芝宜各在「借款人欄」及「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且渠三人於簽名均同時在場,已如前述,則依劉峻嘉、黃芝宜二人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彼等默示同意被告劉蕙翎本人為保證人之效果意思至明。且被告雖抗辯劉蕙翎之母親黃芝宜已於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況被告劉蕙翎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簽名、蓋指印時,乃年滿19歲就讀國立大學之大學生,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擔任「保證人」之法律文句,自應有相當之認識,並知悉其所負法律上責任。
⒋綜上,被告劉蕙翎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時,既徵得其
法定代理人劉峻嘉、黃芝宜之同意,則系爭保證契約對被告劉蕙翎有效成立,被告劉蕙翎自應就被告劉峻嘉對於原告所負700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人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芝宜、劉蕙翎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有
無理由?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芝宜、劉蕙翎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700萬元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復按所謂約定利息,係指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一定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約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或法定之利率,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孳息之契約;又所謂遲延利息,乃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劉峻嘉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
之利息,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劉峻嘉就其餘未到期之約定利息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除就已屆期部分之約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外,就未屆清償期之約定利息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又查,兩造就系爭700萬元借款債務,乃約定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日為分期清償,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茲原告既就約定利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就各筆分期清償金額屆清償期之後,即不得再請求約定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則屬遲延債務,縱得請求遲延利息,亦與約定利息要屬二事。從而,參酌各筆分期清償之清償日而為計算,被告劉峻嘉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
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峻嘉應給付原告2,513,333元,及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請求如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劉峻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共同保證人即被告黃芝宜、劉蕙翎應連帶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一:
┌─────┬───────┬─────┬────────┬───────┐│借款本金│清償期│應清償金額│約定利息計算期間│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利息起始日│├─────┼───────┼─────┼────────┼───────┤│700萬元│104年4月1日│100萬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104年3月31日止│││├───────┼─────┼────────┼───────┤││105年4月1日│100萬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105年3月31日止│││├───────┼─────┼────────┼───────┤││106年4月1日│100萬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106年3月31日止│││├───────┼─────┼────────┼───────┤││107年4月1日│100萬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107年3月31日止│││├───────┼─────┼────────┼───────┤││108年4月1日│100萬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108年3月31日止│││├───────┼─────┼────────┼───────┤││109年4月1日│100萬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109年3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100萬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110年3月31日止││└─────┴───────┴─────┴────────┴───────┘附表二:
┌─────┬─────────────────────┐│計息本金│原告得請求之約定利息│├─────┼─────────────────────┤│6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00萬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400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00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00萬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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