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柯美貴雖於偵訊時坦承本件有過失,然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告訴人突然自路旁衝出,被告實無法及時反應,採取安全之措施,伊騎乘機車沿著外車道行駛,未見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伊可信賴道路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之注意,然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而有未騎乘自行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任意穿越道路、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等規則,以致伊無法預見,並於短促之時間、距離內無從注意及防範,難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將本件送交通鑑定。惟查:
㈠本院認本件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憑證,則自應勘驗之,
此部分,偵查中之辯護人之聲請自屬有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TY04003CS01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以:①於108年1月10日22時13分49秒,可見桃園市○○區○○路○○○號誌燈為綠燈,而成功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紅燈。又此時可見被告駕駛機車沿三民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停止線之位置可參見GOOGLE地圖A)。如勘驗照片
1。②於22時13分50秒,三民路雙向之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停止線附近,然其前輪仍未到達停止線。此時,成功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之號誌仍係紅燈。如勘驗照片2。③於22時13分51秒,三民路雙向之號誌燈為黃燈,被告騎乘之機車明顯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來到行人穿越道,以闖黃燈之方式直行。此時成功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燈仍為紅燈。如勘驗照片3。④於22時13分54秒,三民路雙向之號誌燈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成功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已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之機車駛越成功路人行道之虛擬沿伸,續向巨蛋體育館行駛。如勘驗照片4。⑤於22時13分55秒,畫面可見告訴人已經在Ubike停靠站騎乘其所承租之Ubike公共自行車往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駛,而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燈已經轉為綠燈。如勘驗照片5。⑥於22時13分56秒,被告騎乘機車沿三民路往介壽路方向以相當速度直行,且仍未通過本件大型路口,其距離遠方之行人穿越道(即本件車禍地點之行人十穿越道)仍有約30公尺。而畫面中可見告訴人騎乘公共自行車往畫面左側移動,往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號誌仍為綠燈。如勘驗照片6、7。⑦於22時13分57秒至58秒,被告距離遠方之行人穿越道約7、8公尺,而告訴人騎乘公共自行車已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57秒)被告之機車後煞車明顯亮起,其之機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公共自行車。如勘驗照片8、9、10、11。」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方向
直行,行經三民路與成功路大型交岔路口時,其在黃燈亮起時,仍未到達停止線,然仍選擇闖越黃燈,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其係闖越紅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違誤。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分別訂有明文。法雖未明文不得闖越黃燈,然被告顯然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其即將失去通行路權,竟仍選擇闖越本件大型交岔路口之黃燈,果真其尚未通過本件大型交岔路口前,成功路行向之綠燈號誌即已亮起,成功路行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亦已亮起,其更應提高注意,小心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動向,竟仍未注意,反以相當車速繼續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偵查中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對被告而言係屬猝不及防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訂有明文。可見本件行人穿越道限行人通行甚明。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即更可知慢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於本件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自屬違規行為,而與有過失。
㈣綜上,本件被告、告訴人之過失內容均屬明確,自無必要再依偵查中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送鑑定。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1號被告柯美貴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貴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1段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至斑馬線處,適有 許雯媛 騎乘自行車沿斑馬線欲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雯媛受有左腿挫傷之傷害。柯美貴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雯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美貴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許雯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