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代表人兼被告 高清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溪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清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溪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高清溪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告高清溪為被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高清溪為被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守而繼續運作紡織業務程序,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被告高清溪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清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87號被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兼被告高清溪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溪係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人造纖維經水織機器水閘軋、針軋等方式製成成品等紡織業務,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紡織業。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前因未領有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汙)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於上址廠房逕行排放人造纖維水織機所產生之廢水於廠房外側溝,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派員到場稽查確認後,於同年6月11日,以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5,000元,並命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全部停工,於同年6月13日由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高宇昕 收受送達。詎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及高清溪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且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仍未取得廢(汙)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在上址廠房內,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開工作業,並逕行排放廢水至廠外側溝。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到場勘察,發現廠房水織機器運作並排放廢水中,復於廠房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pH值10.1而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pH值6-9),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清溪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與永準實業有限公│││中之供述│司違反停工命令而於上址││││廠房運作、排放廢水,公││││司尚未取得排放廢水核准││││等事實。│├──┼───────────┼───────────┤│二│證人即永準實業有限公司│證稱被告高清溪於107年│││員工 吳仁勝 於警詢中之證│6月間有命員工從事人造│││述│纖維經水織機器水軋、針││││軋作業,有排放廢水入水││││溝之事實。│├──┼───────────┼───────────┤│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9│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9日通知永準實業有限公│││號函、107年5月14日送│司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由│││達回證影本、107年6月│該公司員工高宇昕收受送│││11日府環稽字0000000000│達,永準實業有限公司旋│││號函、執行違反水汙然防│即於107年5月16日以函│││制法案件裁處書、107年│文向桃園市政府陳述意見│││6月13日送達回證影本、│。惟經桃園市政府於107│││永準實業有限公司107年│年6月11日以函文通知裁│││5月16日永準實業字第│罰並命停工,於107年6│││0000000號函│月13日由 高予昕 收受送達││││。佐證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應已知悉停工命令││││之事實。│├──┼───────────┼───────────┤│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永準實業有限公司於108│││護許可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年8月1日尚未經核准排││││放廢水申請。│├──┼───────────┼───────────┤│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佐證永準實業有限公司經│││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紙及│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現場照片等│繼續開工並排放廢水,且││││廢水檢測值未符合流水排││││放標準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溪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