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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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秀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秀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8年1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銀行前置協商機制,惟經該銀行於98年3月間,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予以駁回,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08年9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1萬3,8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又其早年雖有經營投資咖啡廳,惟後因經營不善,早於10年前已結束營業,因而其於更生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1月間,向合庫
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嗣於98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並無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雖合庫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後於98年6月間另簽立分期償還申請書,然未依契約所約定之還款金額還款,而有毀諾之情形,惟經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卷第18頁),可知聲請人前置協商結案原因,應為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後簽立之分期償還申請書,應為與該銀行私下達成協議之契約,而非經認可之前置協商契約,是認縱聲請人未依約還款亦不可認其有毀諾之情形。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8,850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02萬7,786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5,71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2,4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7,1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026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9,
068元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5,880元,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陳報其於108年7月15日已無債權,另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242萬7,381元,惟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償還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筆錄(參調解卷第5頁、第15頁及第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其主張之南山人壽商業保險,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6年收入所得總計為8,800元,107年收入所得總計則為3萬4,876元,惟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皆擔任導遊之工作,每月按件計酬,平均每月約為1萬5,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6萬元(1萬5,000元×24月=36萬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另有其他兼職收入,共計7萬2,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43萬2,000元(36萬元+7萬2,000元=43萬2,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擔任導遊之工作,以接件帶團及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1萬8,0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是應認以每月1萬8,00
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499元、住屋費用1萬元、生活雜支500元及勞健保費1,040元,共計1萬7,039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
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
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039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聲請人住屋費用每月1萬元,似略顯過高,惟聲請人陳報其與父母係居住於姐姐家中,需幫忙分擔房貸及父母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確無自用住宅,本有租屋供其居住之需求,故其每月分攤房貸及父母扶養費應屬必要,認聲請人主張住屋費用每月1萬元,應屬合理。聲請人其餘所列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039元計算(膳食費4,50
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499元+住屋費用1萬元+生活雜支500元+勞健保費1,040元=1萬7,03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6
1元(1萬8,000元-1萬7,039元=96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288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