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龍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東龍因其表姐 安幼冬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穠謙有債務糾紛,竟與「 陳淵然 (假名)」之成年男子(應係陳淵然本人,公訴意旨認屬假名,容有誤會,詳後述)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有如 (音譯)」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謝穠謙之前妻 何麗莉 住處,欲強行將謝穠謙帶離上址,以此強暴方式使謝穠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何麗莉報警,李東龍等人復向謝穠謙恫稱:「我知道你女兒讀哪間學校,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後離去,致謝穠謙、何麗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因認被告如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東龍涉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穠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前妻何麗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子女之英文補習老師 潘慧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2頁)、證人陳淵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及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其表姊安幼冬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點與他人共同前往公訴意旨所指地點找尋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去該處只有找尋告訴人商討債務解決事宜,伊並沒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與何麗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陳淵然、某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找尋告訴人要商討債務糾紛解決事宜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證人何麗莉、潘慧琦上開證述明確(見上開頁碼),並據證人陳淵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復有現場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佐,可認此節情事確實存在。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查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強制之犯行,惟其於警詢
中係先指稱:被告與其他2人於案發時有進入屋內強行要將伊拉離住處,伊趁機報警,被告知道伊報警後就匆忙離開 云云 (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改證稱:案發時拉扯伊的人是哪位,伊有點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陳淵然、伊同社區內住戶綽號「 小李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來找伊討債,陳淵然或綽號「小李」中之1人就進入屋內拉扯伊,被告與另一同行之人則分別被屋內的何麗莉與潘慧琦擋住,直到伊按下緊急按鈴,被告才跳出來把與其同行2人推開,並自報身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是告訴人前後就被拉扯過程、拉扯之人為何人,及被告是否有進入屋內之陳述明顯不一,且除其於警詢時概括指稱被告與其他2人有進入屋內強行要將其拉離住處外,其於偵查及本院就案發具體過程具結證稱時,均未陳述被告有對其為任何拉扯或肢體接觸行為,故是否能憑其指述,認本案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已屬有疑。至證人潘慧琦雖於警詢時曾證稱:案發時有3名陌生男子衝入屋內大聲叫囂並自稱四海幫,叫告訴人出來還錢,然後動手要把告訴人抓出住家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為告訴人小孩補習,看到被告及其他2人衝進屋內叫告訴人還錢,當時有拉扯云云(見偵卷第4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下,具結改證稱:案發時伊在為告訴人小孩補習英文,何麗莉聽到門鈴開門後,有一個子較矮但不是被告或陳淵然之男子就衝進屋內與告訴人有點拉扯,被告與陳淵然則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是其前後就案發過程、拉扯之人為何人,及被告是否有進入屋內之陳述亦顯然不一,且其於警詢、偵查證述時未提及具體拉扯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拉扯,是亦無從據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共同強制之犯行。
㈢復據證人何麗莉於警詢、偵查時即證稱:案發時伊聽到有人
按門鈴而開門,就看到3個陌生男子說要找告訴人,並提出一張告訴人與安幼冬的法院判決書給伊看,伊有告知告訴人不在此處,在爭論過程中,其中一名為伊社區住戶、平頭髮型且較矮之男子就探頭發現告訴人在家中,並直接衝進屋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要報警,該三名陌生男子中1名自稱「 阿東 」之男子就留下電話,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時有3個人在按門鈴,伊聽到後就開門,他們說要找告訴人,陳淵然就自發性衝進屋內,看到告訴人後就要帶走告訴人,伊就上前把陳淵然及告訴人推開,過程中被告與另一位同行之人皆於門口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審諸其前後就案發始末、被告動態及告訴人遭拉扯過程之證述尚屬一貫,且與上開告訴人、證人潘慧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吻,是其有關被告未進入屋內拉扯告訴人等節陳述應屬可採。該等證詞與上開告訴人、證人潘慧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應足資推認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且除拉扯告訴人之該人外,尚無從認定被告及另一同行之人有何進入屋內或要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之舉措。至證人陳淵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找伊及綽號「小李」之人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伊有問被告為何會找「小李」共同前往,被告說「小李」對桃園地區較熟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邀集其他2人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商討解決債務糾紛一節,然尚難僅以拉扯告訴人之人,係因被告邀集而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即推認被告確與之就拉扯告訴人行為有相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節,雖有證
人何麗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自稱「阿東」之男子及其他兩名陌生男子要離開現場時,他們有對伊及告訴人說「我知道你女兒讀哪間學校,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伊當場嚇哭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及證人潘慧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其他2人衝進來叫告訴人還錢,有提到知道告訴人小孩在哪唸書,口氣很兇;被告沒有說告訴人小孩具體讀哪,只有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的小孩在哪裡唸書」云云(見偵卷第44頁)。然據證人何麗莉就上開恫嚇言詞為何人所說之具體情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與被告同行之伊社區住戶所說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係陳淵然一開始闖進屋內時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均未具體指述被告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詞,且證人潘慧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查證述,詢問上開恫嚇言詞為何人所說時,亦具結證稱:應係一開始衝入屋內之個子較矮之男子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尚無從以證人何麗莉、潘慧琦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審諸告訴人就上開恫嚇言詞為何人所說一節,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及同行之人要離開現場時,是陳淵然或綽號「小李」之人對何麗莉嗆聲表示知道伊女兒就讀同安國小,並非被告說出上開恫嚇之詞,被告當時態度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以觀,尚無從推認上開恫嚇之詞為被告親口所言,亦無從以說上開恫嚇語詞之人,係被告邀集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一節,即認被告確與之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相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