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07號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 游育倫 被告戊○○
己○○丙○○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天滬國際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天滬公司)之負責人,而 林天爵 、被告丁○○、戊○○、丙○○、乙○○則為天滬公司股東,其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天滬公司簽訂中華國際高爾夫球友會尊榮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契約),約定由其一次繳付入會費新台幣(下同)980,000元,則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由天滬公司每年安排一次免費出國打高爾夫球之服務、每年9月退款50,000元,及以入會費支付訴外人 張倩 即其女兒 保誠 人壽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險費450,000元。詎天滬公司僅支付保費96,600元,且未依約於94年9月退款50,000元;嗣林天爵、被告間研商分3年期由六人分攤按月還款30,000元退還其入會費,並推派林天爵與其達成協議,然始終未見該公司及被告履行還款義務,嗣其寄發協議書,僅林天爵回覆,願意依協議書辦理,至今僅支付5,000元,惟由林天爵傳真提供之該聲明書第13項記載,足認所有股東均瞭解還款事宜,爰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己○○、戊○○則以:其分別對擔任天滬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乙事並不爭執,然其非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授權林天爵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則以:其對擔任天滬公司之股東及財務長乙事並不爭執,然其非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自無可能授權林天爵與原告達成由6位股東分3年還款予原告之協議,而入會費係由林天爵所簽收,再匯入其帳戶作為公司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乙○○則以:其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亦未與原告達成承擔公司對原告債務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己○○係天滬公司負責人,林天爵、被告丁○○、戊○○、丙○○、乙○○則為天滬公司股東,原告於94年1月26日與天滬公司簽訂系爭會員契約,約定由原告一次繳付入會費980,000元,則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由天滬公司每年安排一次免費出國打高爾夫球之服務、每年9月退款50,000元,及以入會費支付訴外人張倩即其女兒保誠人壽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險費450,000元,嗣天滬公司未依約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員契約書、收費確認單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需就天滬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間有無由被告承擔天滬公司債務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與天滬公司簽訂系爭會員契約,而非與被告個人簽訂系爭會員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會員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即非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且天滬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本件原告與天滬公司間有關返還入會費之權利義務,乃屬債之關係,本即具有相對性,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告應以不得向被告個人請求為原則,被告自不需與天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而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承擔天滬公司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與原告有系爭會員契約關係者,由原告所為主張內容觀之,均以天滬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僅為天滬公司之股東,被告就原告與天滬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已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承擔天滬公司債務,惟兩造間是否確有由被告承擔天滬公司債務之合意,仍應由主張被告承擔天滬公司債務之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即附件八)以實其說,惟其亦自承僅林天爵在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並未簽名承認;又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即附件九),其上雖有丙○○、乙○○之簽名,惟其二人均辯稱:於該聲明書簽名僅表示有看到該聲明書之意,並未同意承擔天滬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等語,且由該林天爵所擬之聲明書第二十點觀之,係記載其認為原告之會費應由丁○○負責,然為被告丁○○否認與原告間有債務承擔協議,亦難認被告丙○○、乙○○於該聲明書上簽名,即足證與原告間有債務承擔協議;縱林天爵曾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協議,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認被告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難以有此協議,而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承擔天滬公司之債務。原告就關於兩造確有承擔天滬公司債務合意乙節,並無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承擔天滬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天滬公司所積欠之入會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