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至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月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文心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1月8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按月分36期、每期償還7420元,車輛應存放在債務人(即甲○○)契約所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住址附近,非經復華公司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將前開車輛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復華公司嗣於92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向臺北市監理處登記完畢。詎甲○○於繳款24期後,於94年2月9日起即未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2月14日以3萬元將該車典當予和信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段142之5號),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案,復有匯豐公司代理人呂立全、 阮怡華 、 甘興斌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可佐,且有復華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市監二字第2092A33247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訪視紀錄表暨照片4張、和信當舖當票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一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三十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本院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條例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擅自將該汽車持以出質典當,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經緝獲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自95年5月份又開始繳款已計4期,所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