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8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S276真實.法定代理人S276F真.
S276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S276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S276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生父母S276F、S276M因經濟之需,無故不讓受安置人S276就學,希望藉以獲得受安置人祖父母之協助,惟受安置人祖父明白告知拒絕協助,學校、警政及社政等相關人員亦數次家訪、勸說,然受安置人生父母依然故我,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惟因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護字第96號、99年度司護字第33號、第74號、第142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號、第53號、第152號及第22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惟受安置人生父母現仍無工作與收入,全家經濟仰賴受安置人祖父母協助,又受安置人祖母於100年10月底離家,將受安置人手足轉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因受安置人父母表示無法工作,致使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且對於照顧與扶養無明確規劃,考量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父母共育有6名子女,受安置人生母於100年9月17日又產下1女,原同住之受安置人祖母與受安置人父母因經濟、家務分配與照顧子女方面問題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祖母於10月後旬搬出受安置人家中,故受安置人其他手足現皆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⒉受安置人生父稱受安置人生母無能力獨自照顧5名受安置人手足,須在旁協助故無法外出工作,受安置人生母則表示要向娘家要錢支撐家中經濟,但迄今受安置人生母娘家未提供此協助,受安置人父母迄今皆無工作,受安置人生父並指責受安置人祖父未資助受安置人家,目前經濟主要仰賴住附近之受安置人祖母購物資助或受安置人生父向友人借支。⒊社工員曾於100年8月10日及11月2日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但僅有受安置人祖母前往,受安置人祖母表示有邀請受安置人父母,但受安置人父母無意願前往。⒋受安置人祖母已將受安置人手足扶養照顧責任轉移至受安置人父母身上,待受安置人祖母穩定其生活,受安置人祖母有意願負擔扶養與照顧受安置人責任,經評估受安置人祖母確實有親職能力,將再視其生活穩定狀況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祖母照顧。⒌因受安置人家中現況並無明顯改善,建議准予延長安置等情。是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