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余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向 春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金上易字第4號),雖以其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據。惟查,聲請人同居之親屬即其配偶涂名峻有坐落桃園市房屋1筆(現值3萬7,8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各為38萬3,500元、73萬7,50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於108年度亦有所得收入15萬8,394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難認係全無支付上開裁判費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