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楊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請
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該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
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
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
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
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
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
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雖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
所設在桃園縣龍潭鄉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