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
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之子 周書弘 有加盟原告所經營之另果喫茶館,雙方訂
有加盟契約書,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至100年12
月l日,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周
書弘之加盟店所需之原物料,由原告統一向廠商訂購,廠商
向原告收款後,原告再向被告收款。
㈡、詎自99年9月份起,周書弘給付貨款即不正常,扣除周書弘
已付之貨款外,原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請被告就所欠之貨
款共62萬元,簽發本、支票作為清償之依據,自99年10月份
至100年7月份止,共簽發本票6張,支票17張。原告當時將6
張本票作一份支付命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0485號),另17張支票作一份支付命令(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486),原告均提起異議,是亦
分為二個案號(即本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新簡字第
311號),因此二個案件有連貫性,故需一併陳述,以利訴
訟進行。
㈢、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紙,詎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13之支票,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7四紙未附提示證明,其利息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0年9月12日起算,亦未獲付款。
原告之請求基礎為契約及票據關係,又被告既是周書弘之連
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
告主張上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17紙及退票理由單13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經合法送達,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公示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東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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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0000000│99年10月20日│15,000元│100年7月13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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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0000000│99年11月20日│15,000元│100年7月11日│5%│
├──┼────┼──────┼────┼──────┼───┤
│3│W0000000│99年12月10日│15,000元│100年7月1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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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W0000000│99年12月20日│15,000元│100年7月1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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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W0000000│99年12月30日│10,000元│100年7月1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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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W0000000│100年1月10日│15,000元│100年7月1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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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W0000000│100年1月30日│10,000元│100年7月11日│5%│
├──┼────┼──────┼────┼──────┼───┤
│8│W0000000│100年2月1日│25,000元│100年7月11日│5%│
├──┼────┼──────┼────┼──────┼───┤
│9│W0000000│100年2月15日│25,000元│100年7月11日│5%│
├──┼────┼──────┼────┼──────┼───┤
│10│W0000000│100年3月1日│25,000元│100年7月11日│5%│
├──┼────┼──────┼────┼──────┼───┤
│11│W0000000│100年3月15日│25,000元│100年7月11日│5%│
├──┼────┼──────┼────┼──────┼───┤
│12│W0000000│100年4月1日│25,000元│100年7月11日│5%│
├──┼────┼──────┼────┼──────┼───┤
│13│W0000000│100年4月15日│25,000元│100年7月11日│5%│
├──┼────┼──────┼────┼──────┼───┤
│14│W0000000│99年1月20日│15,000元│自支付命令狀│5%│
├──┼────┼──────┼────┤送達之翌日起├───┤
│15│W0000000│99年10月30日│10,000元│(即100年9月│5%│
├──┼────┼──────┼────┤12日)├───┤
│16│W0000000│99年11月10日│15,000元││5%│
├──┼────┼──────┼────┤├───┤
│17│W0000000│99年11月30日│10,000元││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