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玉萍
被 告 林冠穎 原名 林紋竹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合先敘明。
另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二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分別自民國99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225元、292,754元迄未清償。經查,被告雖於99
年2、3月間,就前開二卡號之信用卡爭議帳款向原告投訴,依
原告爭議帳款處理原則,於當期帳單將系爭帳款辦理「暫退」
,惟經原告調查結果,認為如信用卡有遺失、被竊、被搶或遭
人詐取等情形,該信用卡之占有人為避免其占有使用行為被原
持卡人發現,當於取得該信用卡之際或短暫數天內即完成盜刷
行為,惟本件被告主張之部分爭議帳款,簽帳日分別為98年11
月25、26日及同年12月29日共計5筆消費款,期間相隔1個月有
餘,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調查過程中發現爭議帳款,因係
於大陸地區刷卡消費,單筆金額較高,且消費項目為「古董藝
品」,屬高風險消費品項,故於初次刷卡時未核准授權,而係
請被告回撥至原告公司確認身份後始完成人工授權核准刷卡,
故被告當時確實置身於刷卡消費現場;又本件被告主張末一筆
爭議款係於99年3月16日於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金額共計73,806元,惟本次消費係被告於同年2月8日向原告辦
理原信用卡之掛失後,於核發新信用卡後所為之新增消費,且
該筆消費後尚有於同年3月25日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預借
現金10,000元及同年4月21日於威秀影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
費174元,可證當時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基於上述理
由,原告判斷爭議帳款縱屬非被告本人之消費,亦係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者,故仍應由被告自行負責,遂於同年4月間將爭議
帳款以「收回」方式重新列入被告之信用卡月結單,嗣被告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並於同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官就爭議內容進行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像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被告自99年5、
6月起,陸續發現信用卡帳單中列有非消費之可疑款項,而向
原告申請爭議款調查,並因此確認爭議款項並非被告本人所消
費者,然原告竟仍列於信用卡帳單中向被告收取,致被告因盜
刷事件使信用嚴重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然
僅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為憑,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