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法定代理人  黃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4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253,44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楊津琳 (原名: 楊津鈴 )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
原告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96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勝
訴判決,命楊津琳給付143,721元,及其中132,100元自民
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於96年8月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執系爭
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7280號為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復於96年9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令
楊津琳對被告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1/3應於96年10月1日起
,於132,1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15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㈡系爭移轉命令於96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而楊津琳每
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則其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6
月1日離職止,被告應給付伊扣押款共253,440元(計算式
:132,100×1/3×44個月=253,440)。又伊對楊津琳之
系爭債權,迄至100年11月2日,本金132,100元加計利息
157,434元(計算式:本金132,100元×年息19.71%×2207
日/365=157,434元),金額已逾上開請求金額253,440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然有收到系爭移轉命令,但楊津琳早已離職
,薪資也都給楊津琳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115
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
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
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
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筆錄、
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債務人楊津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至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影本、楊津琳積欠債務計算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4、35-38、81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楊津琳投保資料、96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61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楊津琳老早就離職了,是公司人員沒有辦理
退保云云。然按「訴訟上之自認」者,除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相一致之陳述外,若自認人先
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對方援用,亦生自認之效力,稱
之為「先行自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津琳任職於被告至100年
6月1日離職之事實,業經被告具狀陳稱:經伊清查楊津
琳於公司任職情況,楊津琳自100年6月1日起即離職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原告援用,應已發生先
行自認效力。且關於楊津琳何時離職一節,被告先是陳稱
離職日為100年6月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年前
就離職,復又稱:楊津琳老早就離職,是公司人員沒有幫
他辦退保(按:退保日為97年12月8日)云云,本院參酌
被告最初所述,係經其查詢楊津琳之任職期間後,以書狀
所為陳述,且所陳稱之日期明確並特定,然於本院審理時
所更易者,模糊其詞且陳述不一,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所為之先行自認與事實不符,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被告陳稱:楊津琳於100年6月1日離職之事實可
採。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聲請就楊津琳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3
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而楊津琳於96年10月
1日至100年6月1日間仍對被告具薪資所得,故楊津琳
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之1/3,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均
移轉予原告,被告即負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將每月原應
給付楊津琳之薪資之1/3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債權
迄至100年11月2日金額已近30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楊津琳受雇於被告之96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1日期間
,每月以投保薪資17,820元之1/3即5,760元,合計253,
440元(5,760×44=253,440),尚在系爭債權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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