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22號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李良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被告曾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第一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與大眾商銀成
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嗣大眾商銀因屢向被告催討積欠債
務均無所獲,乃於94年1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系
爭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第二手債權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及其衍生之所有權利
讓與原告,原告亦已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迄至
93年12月1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5,194元,未收利息4,819元、與遲延利息
9,254元,總計69,267元,迭經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7元,及其中55,194元部分自9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未曾向大眾商銀申辦系爭現金卡。其身分證曾於91年間
遺失,因當時赴大陸處理事務,迄至95年間才申請補發。而
系爭申請書上的簽名非其所為,其未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申請書上所載0954●●0260之行動電話(下稱0954行動電
話)、首四碼為8285●●46之居所聯絡電話(下稱8285電
話)均非其使用,92年間其亦未在青正鋼鋁門窗行任職;且
被告配偶 江月嬌 非大陸人士,被告亦不認識系爭申請書所載
聯絡人 林君蓮 、 許文禮 ,系爭現金卡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所
申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上開債權移轉過程,有大眾商銀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商銀與普羅米斯公司間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
告所發存證信函與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原
告另主張被告曾於92年7月7日與大眾商銀成立現金卡消費
借貸契約並積欠消費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現金
卡為被告所申辦,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項,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為系爭現金卡申辦人即消費
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證,
然查:
1.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 李良和 」之簽名,與被告100
年9月20日當庭經本院命其書寫自己姓名之簽名字跡,筆劃
、筆順等特徵均不相同,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
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亦明顯有異,
該簽名是否被告所簽,已足置疑。而系爭申請書固正確記載
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戶籍地址等項目;然依卷附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確曾於95年9月4日補發
身分證,與被告稱91年遺失身分證,95年間始申請補發之情
節,尚非全然不符,無從排除上開內容係遭取得身分證之人
依樣填寫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請之
事實,而認原告主張為真。
2.次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前揭8285電話與0954行動電話,於92年間
7月間之申請使用人姓名、帳寄地址與裝機地址。其中8285
電話於92年4月23日至94年4月16日,申請使用人為 徐國忠
,裝機地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內,94年9月22日迄今則由林
麗慧使用,申裝地址與帳寄地址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內等情
,有100年9月28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新北二
幅二密字第0291號函在卷可稽。該電話前後申請使用人均非
被告,各相關地址亦與被告無地緣關係,可信確非被告所使
用。而0954行動電話係於92年7月4日開通,使用至93年7
月23日,申請人姓名登記為「 李良合 」,帳寄地址即為本件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居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5樓),亦有卷附100年9月28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
真函及附件可佐。倘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竟會誤寫
其自已姓名為「李良合」而辦理,顯然不合常理;兼以該行
動電話申請使用之時間與本件申辦系爭現金卡之時間相距僅
3日,聯絡地址復為同一,實無法排除係同為取得被告身分
證之人所辦理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所載8285電話
、0954行動電話,均非其所使用一事,尚非無據。
3.再查,本院另依職權函查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其配偶江月嬌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臺北市,為本國籍人士,有卷附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亦與系爭申請書配偶資料欄所載
被告配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為大陸籍人士之情節,全
然不符。
4.綜上,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李良和」之簽名,是否真
正,已非無疑;而申請書所載資料,除身分證有記載之項目
外,包括行動電話、聯絡地址與電話、配偶資料等內容均與
實際情形不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曾申辦系爭現金
卡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書上被告
之簽名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兩造確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267元,及其中55,194元部分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㈥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