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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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傅曉權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
被   告  楊嘉中
       楊江昭櫻
       楊黃菊
      楊 鄭全美
       楊明俊
       楊陞勇
       楊智超
       楊政憲
       楊智堯
       楊陞信
       楊明勳
       楊中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訴字第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楊嘉中、 楊嘉文楊嘉堃 、楊陞
義、楊明俊、楊陞勇、楊智超、楊政憲、楊智堯、楊陞信、
楊明勳為被告, 嗣變更 及追加被告為楊嘉中、楊江昭櫻、楊
黃菊、楊鄭全美、楊明俊、楊陞勇、楊智超、楊政憲、楊智
堯、楊陞信、楊明勳、楊中堃,並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墳墓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土地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以排除侵害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江昭櫻、楊黃菊、楊鄭全美、楊明俊、楊陞勇、楊智
超、楊政憲、楊智堯、楊陞信、楊明勳、楊中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
1.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定國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地籍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
30-44地號)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於其上興建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1698-A001所示之 楊世鐘蔡亮 墳墓(
面積33.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訴
外人王定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籍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
4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698-A001所示之楊世鐘
及蔡亮之墓(面積33.1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楊嘉中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定國原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之土地,嗣經 鈞院 97年度訴字第665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裁判分割確定,系
爭土地分歸訴外人王定國所有,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被告亦非楊世鐘及蔡亮之墓之全體共有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楊江昭櫻、楊黃菊、楊鄭全美、楊明俊、楊陞勇、楊智
超、楊政憲、楊智堯、楊陞信、楊明勳、楊中堃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定國原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地籍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
坪腳小段30-44地號)土地,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1號
民事判決宣示:「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
30-44地號,面積598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件二所示,其中e部分及i部分分歸被告傅曉權所有,其
餘f部分、g部分、h部分,分歸被告王定國」,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均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判書
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被告占用興建楊世
鐘及蔡亮墳墓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1698-A001所示部分,面積33.1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人員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原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開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1698-A001所示部分係位於分割後歸訴外
人王定國所有之f、g、h部分土地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651號民事判決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資比對,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
土地判決確定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依前揭規定,
自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被告楊嘉中抗辯原告已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地籍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698-A001所示之楊世鐘及蔡亮
之墓(面積33.1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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