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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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傅曉權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
被 告 楊嘉中
楊江昭櫻
楊黃菊
楊 鄭全美
楊明俊
楊陞勇
楊智超
楊政憲
楊智堯
楊陞信
楊明勳
楊中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訴字第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楊嘉中、 楊嘉文 、 楊嘉堃 、楊陞
義、楊明俊、楊陞勇、楊智超、楊政憲、楊智堯、楊陞信、
楊明勳為被告, 嗣變更 及追加被告為楊嘉中、楊江昭櫻、楊
黃菊、楊鄭全美、楊明俊、楊陞勇、楊智超、楊政憲、楊智
堯、楊陞信、楊明勳、楊中堃,並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墳墓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土地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以排除侵害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江昭櫻、楊黃菊、楊鄭全美、楊明俊、楊陞勇、楊智
超、楊政憲、楊智堯、楊陞信、楊明勳、楊中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
1.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定國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地籍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
30-44地號)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於其上興建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1698-A001所示之 楊世鐘 及 蔡亮 墳墓(
面積33.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訴
外人王定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籍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
4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698-A001所示之楊世鐘
及蔡亮之墓(面積33.1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楊嘉中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定國原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之土地,嗣經 鈞院 97年度訴字第665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裁判分割確定,系
爭土地分歸訴外人王定國所有,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被告亦非楊世鐘及蔡亮之墓之全體共有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楊江昭櫻、楊黃菊、楊鄭全美、楊明俊、楊陞勇、楊智
超、楊政憲、楊智堯、楊陞信、楊明勳、楊中堃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定國原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地籍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
坪腳小段30-44地號)土地,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1號
民事判決宣示:「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
30-44地號,面積598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件二所示,其中e部分及i部分分歸被告傅曉權所有,其
餘f部分、g部分、h部分,分歸被告王定國」,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均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判書
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被告占用興建楊世
鐘及蔡亮墳墓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1698-A001所示部分,面積33.1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人員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原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開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1698-A001所示部分係位於分割後歸訴外
人王定國所有之f、g、h部分土地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651號民事判決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資比對,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
土地判決確定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依前揭規定,
自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被告楊嘉中抗辯原告已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地籍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698-A001所示之楊世鐘及蔡亮
之墓(面積33.1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