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0三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6143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物,而為假處分(92執全字第3103號)。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35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43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51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部分,應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