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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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20號於91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顯見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及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自備,用以竊取本件機車等語,業據告 陳明 在卷,足認係其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罪證明確。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