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A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雲林縣○○鄉○○村○○路三八之三七號東向西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種植麻竹筍,以種植麻竹筍為業,平日駕駛農用拼裝車巡視竹園、載運肥料、噴灑農藥器具及收成之竹筍,噴灑農業係其主要業務;駕駛農用拼裝車則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甲○○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三八之三七號前產業道路,遂將農用拼裝車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三五公分、四0公分,路寬為六‧一公尺,左側道路尚餘四‧二公尺至四‧三公尺之寬度足供他車通行。而甲○○種植麻竹筍十餘年,原應注意噴灑之農藥係屬白色粉末狀,在產業道路旁之竹園噴灑,該農藥於噴灑期間粉末會產生煙霧並四處飄散,造成產業道路視線不清,而妨礙行車視線,其所停放之農用拼裝車因此將不易為人發覺,且該產業道路車輛往來頻繁,故凡行經該處之車輛可能撞及農用拼裝車而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自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適當安全措施,以使駕駛車輛之人,行經該產業道路能提高警覺,避免撞及農用拼裝車而受傷或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警告措施,即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進入上開竹園內噴灑農藥。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 陳皇 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產業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靠右前駛,致未能發覺上開農用拼裝車, 陳皇助 因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自後撞及農用拼裝車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右眉間挫裂傷約四乘一乘0‧五公分、右胸挫裂傷約一0乘七乘五公分、肋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上側擦傷、表皮出血等傷害,適經行車經過之 黃國誠 及時發現送醫,在到達醫院前即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表明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皇助之父乙○○、 陳呂月英 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方面:證人黃國誠、 劉文生 於偵查中之供述,該證詞係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在雲林縣○○鄉○○村○○路三八之三七號東向西方向產業道路旁之麻竹園種植麻竹筍十餘年,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停在上開產業產業道路西向東右側路旁,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進入竹園內噴灑粉末狀農藥。而被害人陳皇助確於上開時、地,撞及農用拼裝車左後方,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一一二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噴灑農藥必須天氣晴朗,沒有風吹之時,才能發生噴灑效果,農藥又係由下向上噴射,因枝葉阻擋,不會到處飛散,縱如證人黃國誠所述,路過現場聽到噴灑農藥聲距離約十幾公尺,也不可能造成道路視線不良情形。證人黃國誠所言不實與證人劉文生所述差距過大。另被害人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0‧三七mg\dl,雖在正常範圍內,但有喝酒,仍係酒後駕車,其因中途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農用拼裝車,至為明顯等語為辯。
二、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蒐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六頁至第一四頁、第四0頁、第四一頁),而被害人因上開傷害導致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死亡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二0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九頁),堪認屬實。
三、經查:
㈠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 劉崑龍 於原審證述:我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擔任警
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雲林縣○○鄉○○村○○路發生車禍,我負責在現場測量位置及照相,除了農用拼裝車外,沒有其他的障礙物,當時農用拼裝車停放位置在右側,路寬六‧一公尺,路面剩下四‧五公尺,道路現場圖確實依照比例尺畫出來的,我剛剛回答的是大約寬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正面至第一0四頁背面)。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見相字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二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農用拼裝車,係依順行方向(即西向東)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三五公分、四0公分,該產業道路寬為六‧一公尺,而農用拼裝車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四‧二公尺、四‧三公尺。足證被告停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且該產業道路尚有四‧二公尺至四‧三公尺之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並無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故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對於噴灑粉末狀農藥,會使行經上開產業道路之車輛,
因視線不清,自後撞及其所停放之農用拼裝車,而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之可能性:
⒈按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
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故行為人在客觀上若能預見並有迴避之可能性時,即具有客觀注意義務存在,倘加以違反,自有過失。
⒉證人黃國誠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從轉彎處進入直線道,只
能隱約看得到那裡有車,農用拼裝車四周白茫茫一遍,可是我看不透白色煙霧範圍,只能看到農用拼裝車後面,我一直騎車直到農用拼裝車的車尾才看到有人在那裡,我就打一一0叫救護車,但我覺得太慢,就回公司叫同事載我一起去醫院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二頁背面);於原審證述:陳皇助是我在泉全閥業有限公司的同事,我上班的路線和陳皇助相同,必須走同樣的路去上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有上班,上班時間是上午八時,當天差不多在上午七時五十五分,我騎機車從彎道那個地方過來,白茫茫的我都沒有看到路,我只有聽到噴農藥的聲音,因為霧茫茫的所以我沒有看到人,當時可以判斷是車行方向的左手邊,因為聲音是從那邊過來的,距離路邊約十幾公尺。我的車子快到車禍現場時,就看到陳皇助已經倒在地上了,陳皇助躺的地方與農用車的距離大約一公尺多,陳皇助是在車子的正後方,不是倒向機車那邊,我沒有看到陳皇助撞到農用拼裝車。我到現場時,還在噴農藥,有看到路旁停放一輛車,當時我已經到陳皇助的旁邊了,所以才會看到車子,我是先看到陳皇助。到現場之後,因為視線不良,我的速度會比較慢,而且當時我有停下車子去看倒在地上的是何人,我才知道是陳皇助。我發現是陳皇助之後,先將他的頭扶高,看到他的嘴角在流血,約一分鐘內,旁邊在從事農事的人才過來,我看到有農夫,請他幫忙扶住陳皇助的頭,我再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發現有人噴農藥,導致路面不清楚,因為旁邊還有其他作農事的人,已經發生車禍,是其他作農事的人過來,大聲喊說發生事情了,因為我不知道何人在噴農藥,所以沒有喊噴藥的人不要再噴了。後來::我騎機車去找我同事劉文生,騎了約一分多鐘,現場距離公司約三百多公尺,劉文生就開他的車載我回到現場,間隔我第一次到現場差不多三分鐘左右,再次回到現場時,現場霧茫茫的現象,已經改善很多,應該是沒有再噴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六頁正面)。
⒊至於證人黃國誠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農用拼裝車在前方約
三0公尺處,只能隱約看得到那裡有車,一直騎車到農用拼裝車車尾約三0公尺處才看到有人在那裡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二頁背面);嗣於原審證述:陳皇助發生車禍的地方後方有一個彎道,距離車禍現場大約四0公尺左右,我騎機車從彎道過來,在距離差不多一0公尺發現整部農用拼裝車,距離約二0公尺時,看到地上有黑黑的。霧茫茫的是在上面,陳皇助在下面,我騎機車過來時,一定是先看地上是否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會先看到陳皇助,之後才會看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證人黃國誠對於發現陳皇助、農用拼裝車之距離,先後證述雖略有差距,惟上開數值本即為證人黃國誠憑個人經驗判斷所估算之約略數據,並非其實際至現場測量所得客觀數據,自會有所差異,況該差距仍在合理之範圍內,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堪以採信。
⒋證人劉文生於原審證述:我在泉全閥業有限公司上班,距離
車禍現場過去一點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有上班,在上午七時五十分左右到公司,上班路程中路況視線很好,只有發現一輛車子停在路旁,地點我不知道是哪裡,就是一個小彎道,沒有在噴藥,還沒有擋住我上班的路線。當天黃國誠有上班,我比他早到公司,是他叫我去載送陳皇助的,我大約是上午八時左右才遇到黃國誠,之後我開自己的車去載送陳皇助,到現場約二分鐘就到了,當時陳皇助已經躺在距離農用拼裝車後面約一、二公尺,機車倒在旁邊,當時視線很好,因為已經沒有在噴藥了。我到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扶助陳皇助的頭,我就與黃國誠將陳皇助扶上我的車,現場我沒有看到警車,但有人在場看,我不知道那是何人。我在泉全閥業有限公司上班約四、五年左右,上班時都會經過本件車禍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九一頁正面)。證人劉文生係七點五十五分到公司,經過車禍現場應在七點五十五分之前,證人黃國誠係七點五十五分左右經過現場,被害人已倒臥在地,被告稱七點多到現場,凖備噴灑農葯,故被告應七點五十分左右噴灑農葯,致白茫茫視線不清,被告亦自認所噴為粉末狀農葯,由下往上噴(見原審卷第108頁),證人劉崑龍稱:「我到現場時,路面只有類似灰塵白色薄薄一片。」(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堪認被告噴灑農葯確實有部分落於路面空中,影響視線,證人劉文生與黃國誠係在被告未噴灑農葯及噴灑後經過現場,故為不同之供述,不能因劉文生所述與黃國誠不同,即否定黃國誠供述之真實性,被告抗辯:證人黃國誠證詞與劉文生不符等語,顯不足採。
⒌另被害人陳皇助雖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血液中含有酒精濃
度二0‧三七mg\dl,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原審:「陳皇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三分因車禍受傷由救護車送原審急診,根據病歷記錄病患到院已無生命徵象,經醫師急救無效,當日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二0‧三七mg\dl,尚於正常範圍內(原審參考值需超出五0mg\dl以上)。」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台大雲分歷字第二四六二號函、病歷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七0頁),被害人酒測值經換算結果為0.10mg/公升(血液酒精濃度除以200=呼氣濃度),未達違規程度,應不影響被害人駕車。被告辯稱被害人酒後駕車造成車禍,亦不可採。
⒍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早上七點多開始噴,大概
噴了十幾分鐘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三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我是七時多去現場,七時四十五分開始噴,噴了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面背面)。復佐以證人劉文生、黃國誠所述車禍現場與泉全閥業有限公司之約略距離、車程,劉文生到達公司約略時間,黃國誠第一次到達車禍現場約略時間,足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進入竹園內噴灑農藥,約經過十分鐘即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停放農用拼裝車處,因被告噴灑農藥,農藥於噴灑期間粉末產生煙霧並四處飄散,造成產業道路視線不清,而妨礙行車視線,致被害人未能發覺農用拼裝車,自後撞及該拼裝車。
⒎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麻竹園面積約二分多,由
北向南約七四公尺。我準備的農藥可以讓麻竹園全部噴灑到,我從麻竹園由北向南噴,大約三十分鐘可以噴完。我噴了十幾分鐘後,過路的人跟我招手,距離約五0公尺,竹子雖然很高,但是底下並沒有遮住視線,我將馬達關掉,過路的人說有一個年輕人撞到我的車子倒在地上,我就走出來,把機器放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然被告若距離產業道路五0公尺,當時並在噴灑農藥,除噴灑過程所產生之煙霧外,再加上竹葉阻擋視線,則被告能否看見路人招手,已有疑義,況承前述,證人黃國誠係聽到左側路旁約一0公尺處有人在噴灑農藥,且當時產業道路白茫茫一遍,視線不清,可證被告應係由南往北方向噴灑農藥,即先噴灑靠近路旁處之麻竹筍。故被告辯稱:係由北往南方向噴灑農藥,顯不足採。
⒏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噴白色粉末狀農藥,當時只
有我在噴農藥而已,我在那裡種竹筍幾十年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於原審供稱:現場的麻竹園我在那裡耕作約十幾年,這輛農用拼裝車我開約十幾年了,是在從事農作時使用的,除了種植麻竹筍外,我沒有種植其他農作物,麻竹園如果有果蠅,才需要噴農藥,如果有雨水,大約一年噴一次,沒有雨水的話大約要噴二次,噴在麻竹筍的竹葉上。我噴的粉沒有摻水,噴嘴向上,農藥噴灑機就是相字卷第四一頁照片中的那一支,噴農藥的方式是從下往上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正面),並有蒐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顯見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確三八之三七號東向西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種植麻竹筍已有十餘年,係以種植麻竹筍為業,平日並駕駛農用拼裝車巡視竹園、載運肥料、噴灑農藥器具及收成之竹筍,噴灑農業乃其主要業務;駕駛農用拼裝車則為其附隨業務。而被告既常往來該產業道路,對該道路車輛往來頻繁狀況當甚熟知,且其至少每年需噴灑農藥一次,衡情被告對農藥之使用方式、狀況、效果等,亦相當熟悉。而觀之上開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噴灑農藥係屬白色粉末狀,在噴灑過程,經由噴灑農藥機之馬達運轉產生衝力,使農藥順利噴出,該噴嘴又係圓口朝上,所噴出之農藥面積廣大,用以節省時間及勞力,被告並由下往上噴灑竹葉,該粉末自會因物理作用,產生煙霧並四處飄散,而該竹園既臨上開產業道路,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噴灑該農藥,會導致該道路產生視線不清狀況,而妨礙行車視線,其所停放之農用拼裝車因此將不易被發覺,凡行經該處之車輛可能撞及農用拼裝車,而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若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使駕駛車輛之人,行經該產業道路能提高警覺,即可避免撞及農用拼裝車而受傷或死亡,以迴避結果之發生,足徵該危害之結果未必發生,亦具有迴避可能性。
⒐末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
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畫晦、風沙、雨雪、霧靄」均係指因氣候所生自然變化導致視線不清;另「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則係限於夜間。而本件車禍路段係因被告噴灑白色粉末狀農藥,導致道路視線不清,且發生時間在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為日間,核與上開條款所定要件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⒈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茍若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致發生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即應令負其責,而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
⒉證人黃國誠於原審證述:我當時看到農用拼裝車時,車沒有
閃燈光,也沒有綁警告標誌或放置錐形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六頁、第八頁),且被告對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乙節,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爭執,足認被告於停放農用拼裝車時並未為上開安全措施。
⒊而被告對於在產業道路旁噴灑白色粉末狀農藥,會使農藥產
生煙霧四處飄散,造成產業道路視線不清,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農用拼裝車,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具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在停放農用拼裝車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其違反注意義務而未作為,自具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冒然靠右前駛,不慎自後撞及被告之農用拼裝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
⒋本件車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若證人警訊所言屬實,則:⑴陳皇助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無車號農耕車,占用道路噴灑粉狀農藥致視線不清,且未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嘉鑑字第九二一四八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嗣經檢察官再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如證人黃國誠所言甲○○噴灑粉狀農藥,致嚴重影響視線不清屬實,則:陳皇助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駕駛無牌車號農耕車,占用道路噴灑粉狀農致視線不清,且未設置警示設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在上開時、地停放農用拼裝車,並噴灑白
色粉末狀農藥,會使靠右行駛而行經該處之車輛撞及該拼裝車後方,而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既具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自後撞及該拼裝車,而受有上開傷害,嗣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種植麻竹筍已十餘年,顯係以種植麻竹筍為業,平日並駕駛農用拼裝車巡視竹園、載運肥料、噴灑農藥器具及收成之竹筍,噴灑農業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農用拼裝車則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表明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且本身智識程度不高,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惟查被告之過失情節係靜態,並未積極衝撞被害人,而係被害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生本件車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未過輕,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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