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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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約」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甲○○與 陳香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進入宮內竊取財物,而由陳香君在宮外把風接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香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欠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