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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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8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顯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4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謝顯達於100年5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97號前,見 蔡敏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VY-673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將車騎離現場而竊為己有,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㈡謝顯達復於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見臺北市○○區○
○○路○段○○○號正在進行裝潢,遂入內假借詢問屋內裝潢情形,趁機徒手竊取 謝春香 置放在屋內之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謝顯達另於100年5月15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內,徒手竊取 楊星瑜 置放在急診室內之廠牌PHS、型號PG1100(起訴書誤載為PS11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謝顯達又於100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前,將 顏銘宏 遺失在現場之身分證1張侵占入己。
㈤謝顯達再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梧州街口,將 萬克順 遺失在現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PHS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PG1100、門號0000000000號)及顏銘宏之身分證1張,另經其帶同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起獲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侵占之萬克順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謝顯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蔡敏玲、謝春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被害人顏銘宏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㈢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另拾獲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將之據為己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