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發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具壹組、塑膠管製鏟子壹支、空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
7日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6月16日確定,再經與案件②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2月29日確定,嗣經減刑後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嗣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其假釋;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
3年5月26日確定;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前開案件⑥、⑦、⑧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吸食器具1組、塑膠管製鏟子1支、空夾鏈袋2個,均
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查卷第3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徵(警卷第5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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