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益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益民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處,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使所駕自小客車撞擊由告訴人 陳姵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導致告訴人陳姵蓉與其所附載之告訴人 黃毓亭 雙雙倒地,告訴人陳姵蓉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下顎骨折及右下齒槽骨骨折移位等傷害;告訴人黃毓亭則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姵蓉、黃毓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