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秀禮前於民國10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之電線桿,竊取南桃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主任 彭盛煌 (起訴書誤載為 彭勝煌 ,應予更正)持有管理之之電線1段(長約1.9公尺)得逞,嗣徐秀禮因形跡可疑而為該處附近住戶 邱明煥 發覺有異後,進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工具美工刀與老虎鉗各1把。案經南桃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主任彭盛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秀禮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盛煌於警詢指訴、證人邱明煥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犯罪工具照片1張、證人邱明煥手機翻拍照片1張。
(四)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老虎鉗1把,為他人丟棄後被告所撿拾而予先占之物,亦屬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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