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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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鄧慧珍 相對人 高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九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擔保第三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向另第三人 葉旺 鑪借款五百萬元之擔保,而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五日之系爭本票,嗣尉榮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已還款現金三百萬元予 葉旺鑪 ,葉旺鑪乃簽立承諾書,承諾尉榮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還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將同時交還系爭本票予伊,詎葉旺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再將該本票轉讓相對人,且為相對人另簽立承諾書時所明知,故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超出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然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及執票人對該清償事實是否明知,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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